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114年度聲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健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潘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殷柏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文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葉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
7、58、59、3475、3896、3897、3898、3899、3900、4383、553
8、6647、6648、6668、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庚○○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丁○○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於每日上午八時、
下午八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二、限制出境、出海。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
時前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己○○於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於每日上午八時、
下午八時,以個案手機在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二、限制出境、出海。若未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
時前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戊○○、丙○○、庚○○、乙○○、丁○○、己○○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被
告等7人後,認被告等7人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
均犯罪嫌疑重大,各有如附表【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
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其中被
告甲○○、戊○○、乙○○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甲○○、戊○○、丙○○、庚○
○、乙○○、丁○○、己○○後,被告甲○○、戊○○、丙○○、庚○○、
丁○○、己○○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
據可佐,足認其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乙○○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惟坦承如起訴書所
載,依同案被告甲○○或戊○○之指示轉出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後,於當日晚間或隔日再收取泰達幣之價金,從中賺取
幣差之客觀事實,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細節,經同
案被告甲○○、戊○○、丙○○、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
內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乙○○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戊○○、丙○○、庚○○、乙○○、
丁○○、己○○如前述附表【羈押原因欄】所示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
㈢審酌被告甲○○、戊○○、丙○○、庚○○、乙○○所為,其等組成之
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甲○○、戊○○、丙○○、庚○○、乙○○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重要角色,彼此間分工細膩,又本案
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
衡以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將來有進入交互詰問程序之高度
可能,若命被告甲○○、戊○○、丙○○、庚○○、乙○○等人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
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戊○○、丙○○、
庚○○、乙○○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另被告被告甲○○、戊○○、乙○○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故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㈣審酌被告丁○○、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相較於被告
甲○○、戊○○、丙○○、庚○○、乙○○等人而言,並非核心角色,
被告丁○○坦承涉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坦承涉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權衡被告2人之人身
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己○○若可繳納相當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
,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 丁○○、己○○未能於114年8月10日中午12時前繳納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則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丁○○、己○○若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得逕行拘提、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以:被告甲○○願意坦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與其他共犯有些微差距,但不影 響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甲○○已無勾串證詞之必要,被告甲 ○○收押已近半年有餘,知所警惕,主觀上無重複實施犯罪之 想法,被告甲○○並未指使監所同學傳話要求共犯擔罪,又被 告甲○○之親哥哥患有疾病住院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戊○○以:被告戊○○於監所中傷口感染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監所內衛生環境不佳,不利於病情控制,又被告戊○○雖 於警方拘提到案之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但之後已經坦承 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已無串證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然如前述說明,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 其等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甲○○、戊○○所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備註 1 甲○○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甲○○雖然坦承犯行,但就本案之犯罪細節與檢察官起訴之内容仍有差異,且於被告甲○○羈押期間曾經透過同房的舍友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又被告甲○○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足認其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甲○○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下多次的加重詐欺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2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戊○○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戊○○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3 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1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1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涉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依據被告丙○○之前的前案紀錄,曾經另案遭通緝3次之紀錄,足認被告丙○○確實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丙○○於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犯有多次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參酌被告丙○○的前案紀錄,亦有涉犯詐欺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4 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0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0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依據卷内證據被告庚○○的母親為外國人,其之前有預計前往泰國的計劃,在泰國也有其他的親戚可以提供居所,足認被告庚○○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告庚○○涉及多起的加重詐欺案件,也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 5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乙○○否認犯行,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顯著的差異,另被告乙○○坦承依同案被告甲○○指示刪除其之間的對話紀錄,顯有串證及滅證之虞,另外被告乙○○係經警方於小三通門口拘提到案,也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6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有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前於112年及113年間分別有詐欺及洗錢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 7 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6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6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己○○於短時間内涉及參與詐騙被害人共6次加重詐欺犯行,又依據被告己○○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之前分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