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5號
SCDM,114,原金訴,3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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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捷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捷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鄧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
告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
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19歲,思慮尚淺,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 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罪,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2號  被   告 鄧捷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捷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在新竹火車 站置物櫃內,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顏亞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顏亞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顏亞萍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哲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哲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鄧捷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 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鄧捷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顏亞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假冒買家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淯漪」、蝦皮客服人員向顏亞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線上簽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5日21時2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國泰銀行 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8分許,轉帳2萬4,985元。 2 林哲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 16時許起,假冒買家以臉書Messenger暱稱「蔡喆惟」、富邦客服專員向林哲樟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實名認證,方能開始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5日21時25分許,轉帳3萬2,032元。 中信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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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