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2號
SCDM,114,原金簡上,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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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美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美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
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
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
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宋美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6、79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判決未
考量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詳見
本判決下述三之部分),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且該部分
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審判決「
科刑」所依據之「罪名」既有上述違誤,「科刑」即應與「
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
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
」無從割裂之論罪部分,始為適法。
 ㈢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
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被告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附件一)。
三、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㈤依上所述,被告宋美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詳下四㈣所述),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
之問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四㈣所述),不論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本案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原
金訴第39頁),且被告否認因本件而受有犯罪所得(見原金訴
第39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有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且已
經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原金簡上卷第79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因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容有
未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次查,上訴人為原審裁判時,尚未與告訴人劉偉達成和解,
嗣於114年7月15日於本院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見原金簡上字第67-68頁
),是上情原審未及審酌,從而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況被告前業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竟重蹈覆轍,又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劉發熾及被
害人馬森泉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中部分告訴人劉偉達成
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原金簡上字第67-68頁),
又對於其餘被害人馬森泉及告訴人劉發熾,被告亦表達有和
解之意願(見原金簡上卷第9頁),惟本院業經通知其餘被害
馬森泉及告訴人劉發熾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該等其餘被
害人馬森泉及告訴人劉發熾未到院,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
(見原金簡上卷第45至49頁、第62-7至62-9頁),以致無法調
解,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
訴人劉偉、劉發熾及被害人馬森泉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金簡上卷第87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原金簡上卷第8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及其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簡上 卷第31-32頁),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 件,然被告本案已非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初犯, 已如前述,本案猶再犯相同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



案件,被告顯然有再犯相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事實,難 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連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美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 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 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反面 ;本院金訴卷第3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況被告前業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竟重蹈覆轍,又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偉等3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 ,更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告訴人劉偉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 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40-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 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之惡性非輕,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本案已 非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初犯,被告重蹈覆轍、再 次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使告訴人劉偉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嚴重影響人際間之信任,更使我國蒙 上「詐騙王國」之惡名,參與詐騙行為成本過低已長期為國 人所詬病;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偉等3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難認有何以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3號  被   告 宋美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連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其中1 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 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 峰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劉發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美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偉、劉發熾、被害人馬森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發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偉、劉發熾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3、3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恐遭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宋美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偉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4月21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14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14時43分許 3萬元 2 馬森泉 (未提告) 感情詐欺 113年4月22日 10時12分許 1萬元 3 劉發熾 (提告) 感情詐欺 113年4月22日 11時10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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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