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51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
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張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者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
人利益,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
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潘冠廷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可恩、卓宜萱經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聯繫無著;告訴人洪豊鈞則不願到庭調
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58至59、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前曾在園區科技廠上班、現職工程業、家中有媽媽、哥哥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
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潘冠廷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
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2個帳
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
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一: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 被告張佑駿願給付原告潘冠廷新臺幣(下同)4萬6981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當庭給付7,000元,剩餘4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予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被 告 張佑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樓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台灣高鐵某車站之置物櫃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 NE告知其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冠廷、張可恩、卓宜萱、洪豊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駿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可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紀錄、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卓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豊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112年11、12月間我想要貸款
,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需要2個帳戶,一個是要匯貸款 的錢給我,一個是還款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辦目的 亦為車貸還款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貸款經驗尚非欠缺,顯 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惟被告並不知悉貸款公司名稱, 亦無相關貸款契約書佐證,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之片面 之詞,依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準此 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冠廷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向潘冠廷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屬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4萬6,981元 聯邦銀行 2 張可恩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張可恩佯稱:全家超商好賣家無法下單,且未完成認證簽屬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56分許 2萬2,129元 聯邦銀行 3 卓宜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向卓宜萱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屬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7分許 8,123元 富邦銀行 4 洪豊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起,使用臉書向洪豊鈞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屬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富邦銀行 112年12月18日14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8日14時22分許 2萬9,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