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張天翔(其所
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丙○○、乙○○所共同經營位
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
索討保護費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
分許,夥同田浩哲(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天
翔、林羽銨(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上開
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經丙○○上前勸阻後,甲○○、張
天翔、田浩哲、林羽銨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羽銨將餐桌翻
倒,猛力掌摑丙○○,再由眾人分持木椅、塑膠椅,砸毀店內
設施,並毆打丙○○及上前攔阻之子乙○○;再由甲○○向丙○○恫
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打死等語;田浩哲、林
羽銨等人則向乙○○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將你們幹掉等語,
致丙○○、乙○○均心生畏懼,並致丙○○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
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
等4人傷害丙○○之犯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乙○○受有頭部、右側前臀鈍挫傷、
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等4
人傷害乙○○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
造成丙○○、乙○○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
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毀
損部分,業經丙○○、乙○○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見本院他字第264號卷第37頁及訴緝4號卷第32頁),其
餘詳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論罪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恐嚇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田浩哲、張天翔、林羽銨等彼此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㈣爰審酌本件起因僅係被告甲○○索討保護費未果,心生不滿, 夥同被告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下手實施,其犯罪動機可 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 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 緝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天翔、田浩哲、林羽 銨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 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丙○○及乙○○所管理 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 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田浩哲之告訴,又告訴人 丙○○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 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72-1頁),又該 等和解書分別載明告訴人乙○○同意撤回對同案被告田浩哲之 告訴;告訴人丙○○同意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之告訴等旨, 應認告訴人丙○○、乙○○係撤回對同案被告林羽銨、田浩哲之 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丙○○因對同案 被告林羽銨;告訴人乙○○因對同案被告田浩哲撤回毀損及傷 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 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三、告訴人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甲○○、張天翔、田浩哲、林羽銨與告訴人丙○○、乙○○之 和解書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田浩哲與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七、告訴人丙○○、乙○○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八、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參、同案被告供述:
一、被告田浩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二、同案被告張天翔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三、同案被告林羽銨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