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1號
SCDM,114,原簡,5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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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
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某7-ELEVEN
,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
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
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彰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部
分款項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從而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並未承認犯行(見偵卷第78頁),是以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
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
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為尋求
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已
與實際受有損害之告訴人丁○、甲○○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
為尚稱懇切積極;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
節、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本案被害者受詐騙之經過、被騙
金額、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加油站、月薪約2萬9,000元、已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原訴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最末頁)。其因扶 養未成年子女,在受有經濟壓力的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實際受有損 害之被害者均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丁○、甲○○承擔之民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 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為銀行所圈存,未由被告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帳戶將會定期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12月29日 16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12月29日 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帳戶將會定期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12月29日 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12月29日 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業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帳戶將會定期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 113年12月29日 17時8分許 3萬元 (業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10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丁○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訴卷第4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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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