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0號
SCDM,114,原簡,5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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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86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6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以傑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放置於址設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1巷之
鄧雨賢音樂文化公園涼亭內,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
,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
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
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以傑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從而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係因網路尋求兼職
,始涉入本案,並未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後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最初係為尋求兼
職始有本案犯行,並未受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陳元裕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其彌補
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其餘被害者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
,以及本案各被害者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責任等情;另兼衡被告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阿
公、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 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父林家豪(已歿)所有,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所有,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高垣守 本案詐騙集團佯裝高垣守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公司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9月22日 2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22日 20時26分許 5萬元 2 林錦秀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網拍商品,惟希望以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9月23日 12時45分許 4萬7,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9月23日 12時48分許 2萬0,012元 3 朱瑞玲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網拍商品,惟希望以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9月23日 12時25分許 3萬8,10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陳元裕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網拍商品,惟希望以指定平台完成交易,需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9月23日 12時22分許 1萬4,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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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