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誠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BG000-K113008(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
12年10月20日21、22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停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被告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將告訴人從前乘客座拖下車,再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血腫
、左眼皮挫傷瘀青、左臉挫傷瘀青、上嘴唇挫傷瘀青、上側
門齒挫傷半鬆脫、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復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3次以跟蹤騷擾之方
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0頁、第61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3月31日。 不詳。 撥打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當天晚上要是不見面,我會堵你,你去哪邊我都知道」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3年4月2日10時許。 不詳。 撥打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好,這樣玩,你自己看著辦,你讓我知道你自己有計畫來,掰掰,你就是喜歡等,不想面對就玩這招嘛,我會讓你知道誰的膽子,不要被我遇到,自己看著辦」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排除113年1月間)。 不詳。 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臉書、INSTAGRAM、抖音、LINE等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騷擾,如告訴人不予理會或拒接,被告會換新帳號及新號碼繼續騷擾。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