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15號
SCDM,114,原交易,1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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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項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9號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與中央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中興路由西
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王向鵬騎乘車牌號牌112-GL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王向鵬因此受有口腔黏膜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向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王向鵬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向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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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