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宏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起至14時許止,在位於
新竹縣○○鄉○○村○○路○段0號之啟航鋼鐵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
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
縣○○鄉○○村○○街000巷00號後方河堤道路時,因車輛駛出道
路邊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586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
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7
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同住,經濟由其負
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 8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東 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頁),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固然失其效力,然被 告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無視政 府禁令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使被告重視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深刻體悟酒駕對己身及他人的潛 在危害,避免被告仍存有僥倖心態,本院認被告有接受刑罰 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