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6號
SCDM,114,交訴,9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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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ANJ-0719號
」,應更正為「AJN-0719號」(見相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
頁)。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0-51頁)」。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
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乙○○○
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
送宣傳,且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以設法擺脫「行人
地獄」之惡名,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本案駕駛行為有特
別可議之處,本院認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
乙○○○,最終肇致被害人乙○○○死亡,天人永隔,其行為雖非
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且造成之危害重
大而無可彌補,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丁○○等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
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
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有過失,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公訴人及告訴人丁○○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和告訴人丁○○、戊○○ 、甲○○、丙○○等4人均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 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應認被告良有悔 意,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告訴人丁○○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經歷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 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 補告訴人丁○○等4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 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 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3-45頁),對原告戊○○、甲○○、丙○○及丁○○等4人給付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  被   告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勝利一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五街口時,欲左轉駛入莊敬五街 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行人乙○○○沿莊敬五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 向行走,己○○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乙○○○,致乙○○○因此受有雙側多處 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東元 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於 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乙○○○之子丁○○、戊○○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即行人乙○○○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①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②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021號函暨病歷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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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