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瑋宸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
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
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
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
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
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 嚴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途中經警方攔 查更逃逸離去,甚且因而於轉彎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受傷而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遭員 警攔查後先拒絕酒測,然尚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間隔期間、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張瑋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4月5日14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4至5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七 街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彎時跨越分向 限制線,不慎撞擊李元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李元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手掌紅腫、 擦傷、右腳腳踝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瑋宸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李 元良受傷倒地,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元良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救助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 場。嗣經警方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加以攔停, 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張瑋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元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事實。 ㈢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道查報告表㈠、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