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2號
SCDM,114,交訴,6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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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補充「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為躲避查緝,竟未待員警到場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現場,企圖逃避法律責任,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
元之家庭經濟情形,暨衡酌被害人對於本案及刑度均表示無
意見,亦無意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鍾嘉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東縣○○鄉○○村○○路000  號(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與和愛路口,不 慎撞及羅烈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羅烈銅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勢(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嘉佑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 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鍾嘉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羅烈銅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惟其因另案遭通緝遭逮,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烈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唐詩雁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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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