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12號
SCDM,114,交訴,11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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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18時9分許,駕駛向友人「阮庭豪」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黎秋芳),沿新竹縣
○○市○○路○○○○○○○○○○○路0000號前時向右急切,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又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彭及燈
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之慢車道直行,突遭NGUYEN VAN CUONG所駕駛向右
切入慢車道之車輛、碰撞其機車之左前方肇事,彭及燈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擦傷併左第5到第7肋骨閉鎖性骨
折、雙手挫擦傷、上唇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
雙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詎NGUYEN VAN CUONG肇事
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
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彭及燈
同意,逕自駕車逃逸。嗣彭及燈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及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偵
查卷《下稱114偵緝582卷》第24頁、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彭及
燈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5508卷》第5至8頁)、證人黎秋芳於警詢時(見113
偵5508卷第9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證人黎秋芳與「阮庭豪」之對話記錄(含中譯
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偵5508卷第13至16頁、第18至30頁、第3
5頁),而被害人彭及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胸壁挫擦傷
併左第5到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上唇挫擦傷、
雙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113偵5508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且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
自離去,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
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到處打零工,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交訴112卷第4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因疫情關係逾期居 留,經新竹縣專勤隊聯絡於111年3月24、27日到隊購買機票 而未到隊,於111年3月27、28日、同年4月1、2日均聯繫未 果,於111年4月2日經新竹縣專勤隊註記再次行方(蹤)不明 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113偵5508 卷第37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 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 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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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