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修齊告訴被告張明相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文明路口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