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24號
SCDM,114,交易,42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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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交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林祥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
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
告訴人吳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湖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部、兩側肩膀、右手、左手肘、背部挫傷、左肩、
右手肘、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翁林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欣
潔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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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