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3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
,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
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法益侵害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者為
鉅,且被告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
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因違規停
車於行人穿越道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查獲時其渾身濃濃酒氣
與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
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見偵卷第12
頁),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4犯);末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酒後駕車第4犯,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
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
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多次
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本院認已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曾宥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蒼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末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竹北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4 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友 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接受酒測過程 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宥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