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55號
SCDM,114,交易,35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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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3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安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興隆路1段路燈編號51045號前,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旋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
楊竣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
竣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手多處擦傷、左腰部
及左髖部擦傷、雙膝、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莊育安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育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5、46-47頁、本院卷第47
-49、5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仁之證述相符(偵
查卷第7、46-4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查詢資
料、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21-22、
4、12-13、14-15、24、61、25-31、11、57-58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14-15頁)載明,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未裝設照後鏡之普通重型
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低頭看儀
表板後抬頭,又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8頁),堪認被
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領有合
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致生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
度非輕,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紀錄,竟再次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雖屬不該,但幸告訴人所
受傷害不重;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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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