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榮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中山路10巷口時,不慎與鄭冠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林秀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鄭冠鋌之機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
黃正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正榮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44-45頁
,本院卷第25-36頁),核與證人鄭冠鋌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8-9頁)、證人林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
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
小組警員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12-15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接受
酒測影像截圖(偵卷第16-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
第19-25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6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3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35
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此次更因而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及自身行車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