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39號
SCDM,114,交易,33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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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聖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聖景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時2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演藝路口欲
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有開啟、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先左切繞過前方車輛後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偉成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同向行駛至此
,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部
、下背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30日在
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下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嗣並付訖全部和
解金額,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委員書立和解條件之114年7月30日刑事報到單、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
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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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