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36號
SCDM,114,交易,33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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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儀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4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
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又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顯示右方向燈光欲右轉又急煞,適告訴人
徐偉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減速慢行通過無號誌路口,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閃倒
地後向前滑行,而與被告張景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徐偉城受有右手肘、雙側膝蓋擦傷、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乃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4年7月16
日竹檢松擇114偵3358字第1149029673號函、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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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