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洪詩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洪詩婷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建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
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區高翠路277巷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翠路277巷2弄
與高翠路32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適被告即告訴人洪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翠
路32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建佑受有右側眉毛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眉毛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洪詩婷受有左眉
撕裂傷4公分、左肩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頭部外傷、失憶、腦震盪、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9分許,對林建佑實
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因認林建佑、洪詩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林建佑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林建佑、洪詩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林建佑、洪詩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林建佑、洪詩婷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