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秉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
段與南外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近
管制號誌路口,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遂追撞同向右側
前方、由告訴人楊長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後車身,致B車失控向前,而與同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左迴轉、由游琇瑾(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相撞,致告訴人楊長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鈍
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鍾
秉禾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秉禾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鍾秉禾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鍾秉禾與告訴人楊長益業已成立調
解,告訴人楊長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