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英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及被告之前酒駕次數及判刑,暨被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37
頁)、被告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9頁)須被告
照護,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
狀況、目前工作、月收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科刑意
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陳英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台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1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 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與和平街口時 ,經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4時22 分許,對陳英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