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全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日葵汽車
旅館出入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出,行至經國路2段150號前
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揭地點路面
邊線缺口起駛並右轉經國路2段,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林雪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揭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雪慧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
右肩挫傷、右肘擦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又陳怡全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4-5、47-48頁、本院卷第85
-87、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之證述相符(偵
查卷第6-7、47-48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43022681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9、16-19、10
-11、53-57、12-14、59-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
第10-11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不輕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