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13號
SCDM,114,交易,21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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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玲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項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華玲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玲鑾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中正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中央路,適有陳秀梅自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通
過中央路之行人穿越道,華玲鑾所駕車輛一時煞閃不及,直
接撞擊陳秀梅,致陳秀梅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華玲鑾在場承認
為肇事者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華玲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路○○○○○○○○ 0 ○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準此,被告華玲鑾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陳秀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
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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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