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91號
SCDM,114,交易,19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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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忠孝路與建功一
路口時往右跨入外側車道,欲右轉彎進入忠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
人陳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怡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新竹縣竹
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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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