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81號
SCDM,114,交易,18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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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洪於民國113年4月4日8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福興路與博愛街口、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適對向前方有林麗
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吳銘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林麗琴因此受
有右小腿擦傷、右肩膀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銘
洪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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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