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8號
SCDM,114,交易,10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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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宗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18
分許,駕駛車號碼KLD-5278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
○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前開國
道北向102.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鄒永建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腰
部拉挫傷、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中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
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右側肩部旋轉肌腱炎、左足
肌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11日在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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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