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號
SCDM,114,交易,1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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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凡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鄧宇凡於民國112
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鄧宇凡於民國11
2年4月3日21時許,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本應注意在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並增列證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0-11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
2月4日東秘總字第11400001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
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停放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僅該當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東元
醫院,確認告訴人邱明宏所受傷勢「失語症」並無復原之可
能(見本院卷第19頁),應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重傷
害之要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
本院告知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重傷害罪、(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08頁),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11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更正、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卻仍於案發時,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將所駕駛車輛停放於禁止停
車之處所,致告訴人受有本案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所
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㈡本案案發後,經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即被告(見偵卷第42頁)到案說明,被告承認為停放車輛
之當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5頁),惟警員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已依據車牌號碼合理懷
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違規停車,因而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所為
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告訴人亦有酒後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亦屬重大
,可責性不亞於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重傷害及
其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鄧宇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宇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 0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旁,迨於112年4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 ,適有邱明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鄧宇凡前揭停靠路邊 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邱明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尺骨 鷹嘴突骨折、失語症、腦損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邱明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鄧宇凡自白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12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鄧宇凡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明宏)、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明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932-GU)、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35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含影像檔案) 被告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邱明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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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