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峻
朱品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9093、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2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閩峻、朱品綸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
)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品綸(綽號「小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吃不飽睡
不好」)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
劉閩峻(綽號「阿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盜韓不
住」)則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脫離前,分別經
由「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下稱「紅
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邀請,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112年4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紅猴」之成年人為首所發起,並由吳杰良(綽號「阿
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指揮,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
定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
團為確實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
轉前揭不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以吳杰
良擔任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之據點(下稱新竹據點)負
責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兩四八六」作為相互
聯繫詐欺事務之通訊管道,指揮據點其他成員如陳旭育(綽號
「阿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楊宸欣(綽號
「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陳旭育、楊
宸欣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向接受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
引誘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作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並以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一併轉交
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使用,更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運至據點看
管,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人頭帳戶提供者
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朱品綸、劉閩峻則在新竹據點擔
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朱品綸、劉閩峻加入後即與
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
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代價,於
112年5月3日,向張蕙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徵求金融帳戶。嗣由吳杰良指揮,楊
宸欣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張蕙
蘭,並將張蕙蘭載送至新竹據點後,吳杰良即向張蕙蘭收受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品綸及劉閩峻則於
張蕙蘭抵達新竹據點後負責看管張蕙蘭該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欄所示之賴侯美邑施用詐術,嗣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張蕙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乃接續指示賴侯美邑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頭帳戶,致賴侯美邑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旋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侯美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吳杰良
、陳旭育、楊宸欣、朱品綸、劉閩峻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
年成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則各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0日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前,亦與其基於前揭犯意聯
絡(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之實行
),先推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刊登
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7萬5,000元、15萬元或一定代價,分
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5月前不詳日期、同年4月間某日,
向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由警偵
辦)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等語,是依起訴書所載明起訴
範圍應係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之犯行,意即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行,公訴人雖於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23至26犯行以外之實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3頁、金
訴卷二第51頁),然2者文義顯然不符,是公訴人上開更正就
被告朱品綸、劉閩峻2人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一編號23、25至26犯行部分,既非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自非在起訴範圍內,不生起訴之效力,合先
敘明。至於被告朱品綸、劉閩峻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號部分之犯行,則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
張,詳如下述,自仍為本案審理範圍,又此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4號匯入帳戶之欄位「張惠蘭永豐銀行」部分,復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
,既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張
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為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
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侯
美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另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
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朱品綸、劉閩峻所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綸、劉閩峻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品綸部分,他卷第218-220頁、
他卷第264-265頁反面、金訴999卷一第299-309頁、金訴999
卷二第47-87頁;劉閩峻部分,他卷第268-269頁反面、他卷
第297-298頁、金訴999卷一第299-309頁、金訴999卷二第47
-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侯美邑於警詢之證述(偵2458
卷二第215-217頁)大致相符,並有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
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張
蕙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458卷二第197-198頁)、張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8卷二第199-20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56號
函暨所檢附張蕙蘭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2458卷二第202-20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群組「
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告吳杰
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頁)、
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35-
71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話截圖
(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
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
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錄截圖(
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
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吳杰良)
(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員警112
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被告陳旭育之iP
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105頁)、新湖
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頁反面)、
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偵2458卷一第
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71頁)等件為
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朱品綸坦承不
諱,被告劉閩峻雖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租織,然辯稱:伊於
另案即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即113年度金簡
字第121號)案件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屬於同
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07頁)。經查:
⒈依卷內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
偵9093卷二第202-203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
群組「兩四八六」對話紀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1-28頁)、被
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29-34
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
第35-71頁反面)、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鑑識對
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72-74頁)、被告吳杰良之iPhone 8 PL
US手機鑑識還原圖片(偵2458卷四第75-82頁反面)、被告吳
杰良之iPhone 8 PLUS手機群組「91。國產。街拍」對話紀
錄截圖(偵2458卷四第83-88頁)、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偵2458卷四第106-113頁反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旭育
、吳杰良)(偵9093卷一第53-56頁=偵2458卷四第114-117頁)
、員警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偵9093卷一第7-8頁)、同案
被告陳旭育之iPhone XR手機鑑識對話截圖(偵2458卷四第89
-105頁)、新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書(他卷第
2-2頁反面)、新湖分局偵辦吳○良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
偵2458卷一第8-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表(偵2458卷一第1
71頁)等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共犯之分工方式乙情
,由此益可見該詐欺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人頭帳戶後,先由被告朱品綸、劉閩峻等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遭控管之人頭帳戶中,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
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核先敘明。又被告劉閩峻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
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係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
見他卷第298頁、他卷第264反頁、本院金訴卷二第83-85頁)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上揭時間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閩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閩峻固於另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530號案件判決認定犯罪,有本院被告劉閩峻前案紀錄表
(見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及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
121號判決附卷足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63-370頁),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劉閩
峻係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
、Telegram暱稱「旋渦 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
另案共犯謝致錡擔任車手,於指定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超商內與被害人以現金面交之方式向被害人取款
、被告劉閩峻則在旁負責監視取款車手等節,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為「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吳
杰良(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陳旭育(
綽號「阿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楊宸欣(綽
號「大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朱品綸(
綽號「小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吃不飽睡不好」)
之成年人等人並不相同,且時間、被害人及被害人係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而遭詐之方式俱屬有異等節,有113年度金簡字
第12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一第363-370頁),是被告
劉閩峻參與「另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成年人等人完全不同,另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亦不
相同,也無重疊之處,對被害人施詐後取款之方式亦全然不
同,自難認與上開案件均係出自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況
乎,被告劉閩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則係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
112年5月16日間,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劉閩峻於112年5月
10日止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自與另案係於112年9月間始加
入,參與時間亦全然不同,故被告劉閩峻辯稱其於本案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上揭另案之詐欺集團俱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既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閩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
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
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
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劉閩峻、朱品綸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劉閩峻、朱品綸等2人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均適用。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偵審時之態度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
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為嚴格,被告等
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據此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閩
峻、朱品綸等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劉閩峻、朱品
綸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監控之人
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已詳細認定
事實如上。是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
;被告朱品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被告劉閩峻、朱品綸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
11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
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⑵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
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均已認定事實如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侯美邑,其
自3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持續詐騙,詐騙期間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參與後續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部分)。原起訴意旨
雖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2人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至26部分之犯行,意即僅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之犯
行,然原起訴書既又已載明被告劉閩峻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被告朱品綸自112年4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12年
5月16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又該等犯行與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均各屬事實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是原起訴書縱
載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該次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該部分既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
部事實之擴張,自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仍得為審究。故
核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如事實欄所示與「紅猴」、吳杰良、陳
旭育、楊宸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為,均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
匯款,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㈦想像競合
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如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劉閩峻、朱品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84-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閩峻
、朱品綸因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符合該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閩
峻、朱品綸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劉閩峻、朱品綸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閩峻、朱品綸
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劉閩峻、朱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