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仕宏(原名黃煒庭)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
,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
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先由某上游轉
同數額虛擬貨幣至渠等之錢包地址後,由渠等向特定對象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
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即俗稱「
車手」)。黃仕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黃仕宏,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黃仕宏並
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虛擬
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後,由黃仕宏轉相應之USDT至LINE暱
稱「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騙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7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第3
3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黃仕宏固均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私人幣商,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向
其購買USDT,於收款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電子錢包,且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文件,我有做KYC,無
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辯稱:個人幣商在
世界各國都有存在,且金管會並無針對個人幣商有指引,惟
被告已依照法人幣商要求的規定做KYC,在合約上填載正確
、真實的個人年籍資料,若被告係詐騙集團,為何要填寫真
實的資料,不能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利
用,另外本件亦非被告第一次遭查獲後之案件,另卷內並無
被告與「創優富」、「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人聯繫之對
話紀錄,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三人以上,又告訴人吳添
喜稱有向被告表示這個錢是買賣,要找第三人確認到帳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係因為銀貨兩訖,
但是被告有提出合約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黃
仕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
吳添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8000卷第12-
17頁、偵8000卷第6-11頁、金訴697卷第198-219頁、偵1511
2卷第11-12頁反面、金訴697卷第351-379頁),並有告訴人
謝淑珠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及匯款憑證(偵8000卷第29-49頁
)、統一超商沐庭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偵8000卷第50頁)
、統一超商點數日結日及會員基本資料(偵8000卷第51頁)、
告訴人謝淑珠之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翻拍照片(偵8000卷第5
4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8
000卷第56-61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存摺
內頁影本(偵8000卷第62-65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免責聲明(
偵8000卷第67頁)、告訴人謝淑珠之儲值通道截圖(偵8000卷
第70頁)、統一超商沐庭門市7/2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000卷
第72-73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5112卷第4-4頁反面)、被告
7/19駕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8-10頁)
、告訴人吳添喜之匯款委託書(偵15112卷第13頁)、告訴人
吳添喜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偵15112卷第
14-15頁)、告訴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
圖(偵15112卷第16-18頁)、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楊芷萱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697
卷第273-32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8000卷第5頁)、告訴人
謝淑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8000卷第68-69頁)、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15112卷第31-33頁)、被
告黃仕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5112卷第52頁反面)
、被告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金訴697卷第1
21-125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添喜112年7月19日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截圖(金訴608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黃仕宏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款項,實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項等節
,應無疑義。
㈡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真的為單純藉由虛擬貨幣交易
從中獲利之個人幣商,亦或假藉個人幣商名義而實際僅是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第一次交易過程
就是「創優富」投資平台的「楊芷萱」叫我跟「金灣專營泰
達幣販賣」聯繫,然後我就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繫
說要買虛擬貨幣,「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就問我在哪裡
,然後約定好多少金額。這兩次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
進行面交的時候,我會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講,
當天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有問我說
我穿什麼衣服、什麼特徵,到現場我只有問說是不是買虛擬
貨幣的,對方說是,我就認為是,因為同一個地方,而且「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會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他們的人到了
。本院卷第319 頁橫看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個訊
息是「請問如何辨認您呢請提供今日穿著謝謝您」,接下來
我回復「黑上衣/ 米色長褲/ 短髮中年婦女」,而下一個訊
息是「0000000 /31.8=31446 」,因為我寫100萬臺幣,然
後他寫說要美金,所以這是「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換匯率
換出來的美金。黃仕宏是屬於「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人聯繫
,我沒有跟黃仕宏個人聯繫過,我沒有黃仕宏的任何聯繫方
式,我就只有「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聯繫窗口。「金灣
專營泰達幣販賣」跟我說他們會派業務跟我接洽,所以我的
認知,黃仕宏就是「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業務等語。(
見金訴卷697號第202-203、355-36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添
喜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創優富」先介紹陳小姐跟我聯
繫後,再介紹「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說是買賣股票用的,
我是跟「創優富」的張小姐,就是他們這一套我不懂,然後
來跟我收錢,都是同一批人。112年7月19日我到新竹市民生
路統一超商後,1 號的陳小姐有跟我說一位先生,依照我的
穿著跟對方的穿著,用我們的外觀來做辨識的對方。1號小
姐說叫黃仕宏來跟我收錢。黃仕宏沒有詢問你這120 萬元是
要做什麼使用,因為是1號小姐跟我說錢交給黃仕宏就可以
,然後確認有入帳了,明天才可以買賣股票,所以黃仕宏來
跟我收錢,收完錢以後,我有跟陳小姐確認是否已經進帳,
那位小姐跟我說「你已經有進帳了」。我被詐騙的過程中,
除了跟「創優富—專屬客服1 號」及「張婷」、「金灣專營
泰達幣販賣」這3 個人聯繫之外,還有平台上面的2位老師
在做技術分析,沒有印象有跟一位LINE暱稱「TONY」的人聯
絡說要交錢,交120萬元時,是「創優富—專屬客服1 號」介
紹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這個人給我的等語。(見金
訴卷697號第367-378頁),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
件為何會與被告交易,及交易之經過,均係LINE暱稱「創優
富」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等詐稱需以虛擬貨幣之方
式投資,並指示告訴人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金灣專
營泰達幣販賣」聯繫,後由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派
人與告訴人等以現金面交等情均證述一致。
⒉佐以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楊芷萱」、「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697卷第273-323頁)及告訴
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1
6-18頁)亦均顯示均係「創優富」投資平台先傳送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供告訴人2人後,再分別傳送「金灣專營泰達幣販
賣」之LINE連結,後告訴人2人隨即分別向LINE暱稱「金灣
專營泰達幣販賣」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易虛擬貨
幣,告訴人謝淑珠於113年7月25日14時31、32分傳送短髮、
淺咖啡上衣灰長褲,「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即於14時32分
傳送快抵達之訊息(見金訴697卷第321頁),被告隨即於同日
14時48分27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48:27)轉數量94
,339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謝淑珠
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
年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金訴697卷第125頁);告訴人吳添
喜於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告知其等外觀衣著,「金
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傳送業務員已抵
達,並傳送業務員會主動辨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5112卷第17
頁反面),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7分30秒(註即UTC時間00
00-00-00 00:57:30)轉數量37,735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
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添喜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被告自
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金訴
697卷第124頁),由上開告訴人2人與被告交易之經過均顯示
,告訴人2人除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聯係面交事宜外
,並無直接與被告聯繫,亦均無被告之聯繫之方式,且依上
開交易經過亦顯示告訴人2人均在交易前對於泰達幣兌換新
臺幣之行情,並未與告訴人討論及多所著墨,被告既然能在
「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所指定時點先攜帶足額之泰達幣與
告訴人2人面交,顯見被告與「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有聯
繫管道,亦直接受「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之指示與告訴人
2人交易,應堪認定。惟被告卻否認有與「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有何關聯等情(見金訴697卷第412頁),且被告既自稱
是合法個人幣商,亦無法說明如何得知對虛擬貨幣全然不了
解之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原
因,僅稱係不記得等語(見金訴697卷第411頁)顯然與虛擬貨
幣之常規交易不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擔任幣商之目的無非係為賺取金錢財富,而所謂之泰達幣
即USDT在發行該加密貨幣時,會用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
USDT和美元匯率幾乎是1:1,相較於其他的加密貨幣,USDT
價格相對穩定,若擔任個人幣商賣家,欲獲取報酬,無非於
交易時額外向買家收取手續費,或是藉由低買高賣,以產生
匯差即利差,合先敘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
要額外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等語(見金訴697卷第363頁),
被告亦不否認並無另向告訴人2人收取手續費等情(見金訴69
7卷41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
時第一次交易時有查過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的平台
跟當時美金匯率差不多,我就沒有疑問了等語(見金訴697卷
第363頁),是堪信被告與告訴人2人交易當時既無收取手續
費,亦無另加價,是被告能否與告訴人2人交易而藉此獲利
已大有可疑。
⑵再就被告有無藉由事前購入較低價之泰達幣後獲取匯差的可
能性之角度以觀,依被告當時之資歷僅從事私人助理,亦有
欠債欠款之紀錄(見金訴697卷第410-411頁),是顯無相當之
資力,難認被告有何庫存泰達幣以供交易之可能,且被告錢
包歷程很明顯分別與告訴人交易前無其他泰達幣之庫存,均
為短進短出,此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12年
7月交易紀錄附卷可稽(金訴697卷第115-130頁),果若被告
是頻繁交易的幣商,亦不可能不紀錄自己場外交易購入的成
本,不然要如何確認自己是否因為本次交易虧損,就此部分
,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購買泰達幣之來源帳冊供本院調查(
見金訴697卷第413-414頁),是顯見被告所辯係場外交易亦
與常情不符。再由告訴人謝淑珠提出其與「金灣專營泰達幣
販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697卷第273-323頁)及告訴
人吳添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偵15112卷第1
6-18頁),亦顯見暱稱「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分別於112年
7月25日09時28分即以「0000000 /31.8=94339 」與告訴人
謝淑珠確認匯率及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金訴697卷第301頁)
;於112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即以「0000000 /31.8=37735
」與告訴人吳添喜確認匯率及欲交易之泰達幣顆數(見偵15
112卷第17頁反面),又依被告自行提出之「imToken」錢包1
12年7月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2時42分33
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42:33)先儲值數量94,339之
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27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48:27)轉數量相同94,339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
台所提供予告訴人謝淑珠之電子錢包地址(金訴697卷第125
頁);於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2分21秒(註即UTC時間0000-00
-00 00:02:21)先儲值數量37,735之泰達幣,隨即同日下午5
時57分30秒(註即UTC時間0000-00-00 00:57:30)轉數量37,7
35之泰達幣至「創優富」投資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添喜之
電子錢包地址,依上揭交易歷程,堪信被告直到面交前1、2
小時不到才跟不詳買家下單欲以告訴人交易金額之泰達幣隨
即匯出,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
,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
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
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1、2小時內始取得與與告訴人交易數量
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
利之常情不符,被告若真如其所辯跟不明人士先行場外交易
,亟有可能因為泰達幣之匯率波動反而造成虧損,是依照被
告錢包歷程被告既然並無在泰達幣低價時先行買入,自然不
可能有因為匯差獲利之可能性。
⑶被告不僅無獲利的可能亦因成本而虧損,此部分由被告居於
新北市不辭遠距前來新竹縣境內,向受騙告訴人收取面交之
大額現金,其中被告欲與告訴人吳添喜交易前,租賃I RENT
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偵15112卷第4-4頁
反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完成與告訴人2人等交易另有通
勤成本,綜合以上,被告既已無另向告訴人收取手續費,,
其購入泰達幣之交易成本,再加上與告訴人2人面交的通勤
成本,加以被告又無匯差獲利之可能均已詳細說明如上,被
告在決無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而獲利的可能,甚至只有虧損
的可能,是被告所辯是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全然不可
採信。
⑷自古以來賠錢生意沒人做,被告在上述不合理的交易下仍做
,即可證明被告並非真的有跟不詳人士購入泰達幣,被告泰
達幣的來源應是來自詐騙集團而無需成本,被告自然無需顧
慮或計算有無虧損可能,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面交的泰達
幣,分別相當於新台幣3百萬與120萬,如此大筆金額若非詐
騙集團可以控制,斷也不能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輕易的轉出
,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
2人之交易過程,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
點之詐欺集團習見模式吻合一致,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
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
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工作相仿,亦證被告於本次交易前即與詐騙集團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是證明被告僅係假藉個人幣商名義而實質僅是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2人面
交部分等語,然被告既然與詐騙集團合謀借以虛擬貨幣向告
訴人2人取款之交易已詳述如上,被告即認定自己仍得藉個
人幣商交易之詐術全身而退,自亦無懼用真實姓名,是被告
縱然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2人交易,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踐行向告訴人2人KYC(Know Your
Customer) 部分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於本院具結證
稱:本案前沒有買過虛擬貨幣,只知道名詞而已等語(見金訴
697卷第210、211頁),告訴人吳添喜亦具結證稱對於虛擬貨
幣全然不懂等語(見金訴697卷第377頁),甚至告訴人吳添喜
亦如此高齡,直至審理期日都仍然說不清楚虛擬貨幣是什麼
之情形,而是只知道為了買股票要繳120萬,也認為被告是
平台的人,不清楚KYC什麼等語,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若被告真有踐行KYC事項,了解告
訴人2人交易之目的及需求,理應就會馬上發現告訴人2人對
虛擬貨幣之交易完全不懂,連虛擬貨幣之行情亦不了解,且
被告既在交易現場,自亦不可能沒發現告訴人2人交易後均
是要向第三人確認款項是否已依指示匯入指定錢包地址,被
告仍執意為之,顯然知悉告訴人面交之前,已匯入非告訴人
所得掌握之電子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其有洗錢及詐欺
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堪信並無被告所辯其有踐行所謂KYC
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⒍至於黃仕宏雖主張有與告訴人2人等簽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
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文件,並辯稱其已依
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幣云云,然查,上揭文件或轉幣
紀錄無非僅為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且該等匯入錢包最
終均匯入特定詐欺集團之錢包,已詳述如上,益徵告訴人等
與被告聯繫交易絕非偶然,而係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
被告出示前揭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免責聲明或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無非僅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經查獲
到案,又欲以此假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出售虛擬
貨幣等語,實為實務上此種詐欺集團犯罪出面取款之「車手
」用以脫免刑責之一貫手法,全無足取。
⒎ 被告黃仕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亦有認
知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黃仕宏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告訴人2人等,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團
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係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黃仕宏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
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黃仕宏係本案共同
正犯之認定。況被告黃仕宏所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受款項並將
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將詐欺所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成員之
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得
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黃仕宏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黃仕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
可預見,本案除被告本人參與外,亦有負責對告訴人2人分
別施詐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有與被告聯繫虛擬貨幣來源
及去向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黃仕宏自應對於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三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無三人以上之認知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仕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
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虛擬貨幣交易擔任取款相仿之角
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
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
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黃仕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仕宏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 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黃
仕宏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具體金額,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據以推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 或保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吳添喜 112年4月中旬起 自112年4月間起,在網路上向吳添喜訛稱:加入LINE「飆股工作室」,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添喜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吳添喜訛稱:可用虛擬貨幣交易,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添喜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與黃仕宏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7月19日17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竹博門市 120萬元 2 謝淑珠 112年6月2日起 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在網路上向謝淑珠訛稱:加入投資平台「創優富」,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謝淑珠訛稱:可用虛擬貨幣交易,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使用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而依循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地點與黃仕宏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沐庭門市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