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銘
江坤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某工地之外包廠商、丙○○
為該工地工程公司之員工,少年高○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完畢)
與丙○○為朋友。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因丁○○
當日稍早在乙○○所管領之前揭工地行竊,得手後在附近之新
竹縣○○市○○路000號幸運草檳榔攤飲酒,經該檳榔攤老闆娘
致電丙○○告知上情,丙○○到場後再致電予乙○○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SK汽車)到場,乙○○與丙○○2人因不
滿丁○○多次至該工地行竊,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要求丁○○一同搭乘ASK汽車返回丁○○住處商討賠償事宜。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渠等駕車抵達新竹縣○○鎮○○里○○○00號
丁○○住處後,乙○○、丙○○入內翻找屋內物品,未發現值錢物
品以為賠償,遂共同徒手毆打丁○○;迨於翌日(21日)凌晨
0時許,乙○○又接續駕駛ASK汽車搭載丙○○、丁○○,將丁○○自
關西鎮住處載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某處工寮,將丁○○拘禁於該
處,期間並強制丁○○簽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以
為賠償;嗣丙○○至附近便利超商買飲料時偶遇少年高○均,
少年高○均遂與丙○○一同返回工寮,並與乙○○、丙○○共同徒
手傷害丁○○,丁○○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肘擦
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肩挫
傷之傷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丙○○又將丁○○載至
新竹縣湖口鄉之勝光長照醫院要求丁○○之父親賠償,但遭丁
○○父親拒絕;乙○○、丙○○又將丁○○載回關西住處,經丁○○電
話聯繫胞姐林淑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之指述為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不實在,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例外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爰依法排除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證據能力。至下述所
引用之其餘證人即少年高○均、證人即告訴人丁○○胞姐林淑
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
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
被告乙○○、丙○○就上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丙○○亦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新
竹縣○○市○○路000號幸運草檳榔攤見證人丁○○至渠等所管理
之前揭工地行竊,遂共同駕車將證人丁○○載返回證人丁○○關
西住處,並進入屋內要求與證人丁○○商討賠償事宜,並於翌
日(21日)凌晨0時許,又接續駕車將證人丁○○自關西住處
載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某處工寮,證人丁○○在該工寮有簽署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賠償;嗣因被告丙○○至附近便利超
商買飲料時偶遇少年高○均,少年高○均遂與丙○○一同返回工
寮,渠等3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共同駕車搭載證人丁○○
至新竹縣湖口鄉之勝光長照醫院要求丁○○之父親賠償,但遭
丁○○父親拒絕;被告乙○○、丙○○又將丁○○載回關西住處,經
丁○○電話聯繫其胞姐林淑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乙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證人丁○○係自願上車
與渠等一同返家商討賠償事宜,伊2人或少年高○均都沒有對
丁○○動手毆打,不知道丁○○傷勢怎麼來的,且本票也是丁○○
自願簽的,渠等沒有強制丁○○簽本票,後來至勝光療養院也
是丁○○自己說要去找他父親幫忙才一起開車過去,因為他父
親拒絕幫忙才又開車回到關西住處,後來本票也不見了,因
為伊老闆後來說不要追究了,所以也都沒有再找告訴人處理
這件事云云。
㈡、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晚上有去檳榔攤
一旁的工地撿瓶瓶罐罐、廢鐵,跟一小捆鋼筋,後來在檳榔
攤喝酒時,突然就有一位年輕人(手指被告丙○○)問其偷幾
次了?其照實回答說3次,後來被告乙○○說要揍其,其一直
跟他道歉,說下次不敢了,他們就把其載上車回到家裡,其
在基於恐懼威脅的情況下上車,他們要看其家裡有沒有值錢
的東西,其就開門讓他們進去,後來又押回去他們工地工務
所,扣留一整夜,被告2人還有1個年輕人、大概10幾歲的少
年輪流看顧其,其沒辦法離開,後來再押去養老院找其父親
。在工務所時其逼不得已才簽下100萬元的本票,因為其回
幾句話,就被保力達酒瓶往其身上、手臂砸,少年也有打幾
拳,是乙○○叫該少年練練身體,被告2人一開始載其返家時
也有打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64頁),核與證人即
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丁○○當天在門口說「里
長救我救我」,其在家裡聽到以後就出去看,被告乙○○說告
訴人偷東西,其就想他們自己處理就好,其不想過問就回去
家裡。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
但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被打、手都抬不起來,後來警察有來現
場,其又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證人即現
場處理員警黃凱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告訴人在現場
有說他被人打及脅迫簽本票,好像是說他昨晚在竹北那邊被
抓到偷東西,告訴人趁被告2人不注意時有小聲跟其說「他
們逼我的,不簽會被打死」,後來里長也有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185頁)、證人即少年高○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3月21日早上在超商遇到丙○○,因為無聊就跟著丙○
○回到工務所,後來也有與乙○○、丙○○及告訴人一同至養老
院,後來又回到告訴人家裡。其有敲告訴人肩膀、碰他肩膀
,被告乙○○有對告訴人動手,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或木棍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65-171頁)、證人
即告訴人胞姐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3月21日上午其
接到湖口勝光長照中心電話告知有3名男子帶著其弟弟去找
其父親,因為其弟弟有簽本票,要求其父親將房子過戶給其
弟弟,後來又接到里長甲○○電話,告知說其弟弟與該3名男
子在家中,擔心他遭到對方控制、毆打,出於關心所以打電
話給其,其就報警110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其當時有跟其
弟弟通到電話,其弟弟說被對方打,而且家裡被搜的亂七八
糟,也有叫其弟弟去驗傷,其知道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後
來乙○○還有傳訊息給其說其弟弟做錯事,不會讓其弟弟好過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41、66-67頁)均互核一致,復有卷
內員警黃凱偉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檔案影像截取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2-77頁),其中照片編號1說明欄記
載「告訴人向警方稱:救救我,要被打死了」、照片編號3
說明欄記載「告訴人小聲向警方稱:他們逼我的,不簽會被
打死」乙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亦
確認:告訴人向員警坦承昨晚至竹北中山路被告2人的工地
偷鋼筋,被抓到,早上有與被告2人至養老院找其父親想用
銀行貸款向被告2人還錢,在「檔案2020_0929_035044_319
」時間00:01:27至00:01:31告訴人丁○○小聲對員警說:你要
救救我啦、我要被打死了等語,在檔案「2020_0929_040045
_321」時間00:02:25至00:02:51,告訴人表情欲言又止向員
警稱:本票是被逼的,他們逼我的阿,不簽會被打死阿等語
,被告乙○○並手持告訴人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向員警出
示,且不斷向告訴人稱:給予其5天期限想辦法向銀行貸款
還清此100萬元,不然要向法院拍賣其住處房子等語乙情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4-230頁),
以及卷附新竹縣石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人丁○○之113
年3月22日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東
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24日東秘總字第113
0010776號函及所附丁○○外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8
、43-44頁、本院卷第51-60頁),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
證人丁○○前揭指證因被被告乙○○、丙○○2人查獲其工地行竊
,而被脅迫上車返家及載至工務所看管一夜,隔日上午又被
載至養老院找其父親幫忙,談論無果後又載回關西住處,此
期間被被告2人及少年高○均毆打成傷,又被被告乙○○、丙○○
2人脅迫簽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非虛捏,應係真實
。
㈢、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乙○○、丙○○當場查獲其行竊
工地鋼筋等物,因被告乙○○、丙○○2人不滿告訴人偷竊造成
渠等經濟上損失,除以手機錄影存證告訴人行竊之自白外,
此有被告乙○○庭呈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又對告訴人脅迫要提出金錢賠償,並要求告訴
人一同上車返家欲搜尋值錢財物,又載至工務所輪流看管一
夜,此期間並與後來到場之少年高○均對告訴人徒手毆打成
傷,此舉顯已令告訴人恐遭遇進一步不利而心生畏懼,依當
時情狀已致告訴人不得不配合,亦不敢不聽從被告乙○○、丙
○○之指示,當場簽立上開本票。佐以被告乙○○亦供稱:在案
發當時伊就是要告訴人提出一個可以確實賠償伊損失的方法
才要讓告訴人離開,而且一開始抓到告訴人時也怕告訴人跑
掉,所以才載回他家,告訴人又沒辦法證明一定會賠償,所
以又載到南寮,在工務所當晚伊也是後來才去買本票,本票
係伊叫告訴人簽的,告訴人雖有說要賠償伊損失,但損失10
0萬元此金額係伊說的,告訴人簽本票時伊與丙○○都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頁),被告丙○○亦供稱:乙○○被
偷的東西比較多,所以大部分是他在對告訴人說這些事,少
年高○均係告訴人簽完本票時才出現在南寮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顯然被告乙○○已坦認:倘若告訴人當日未
能提出一個明確可行的賠償方案,不會讓告訴人離開,顯然
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乙情甚明,縱告訴人行竊渠等之財物
亦應循報警處理等正當之救濟方法為之,而不得將告訴人私
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令其簽立鉅額本票。故本院互核
告訴人之指述、前揭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
明書、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足認被告乙○○
、丙○○2人確實已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及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乙○○、丙○○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乙○○、丙○○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乙○○、丙○○在告訴人關西住處「持木棍」共
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乙○○、丙○○2人均否認有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少年高○均亦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拿東西或
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甲○○亦證稱:沒有看
到有人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故此部分僅有證
人即告訴人丁○○單一指述:被告乙○○、丙○○「持木棍」共同
毆打,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2人有「持木
棍或工具」毆打告訴人,自應認定被告乙○○、丙○○2人為徒
手毆打告訴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乙○○、丙
○○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
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
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
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乙○○、丙○○駕車強行將告訴人載返家商討賠償事宜未
果後,又接續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車將告訴人自住處載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某處工寮關押一夜,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乙節,已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乙○○、丙○○於共同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以徒手毆打及令告訴人簽
立本票之行為,應各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乙○○、丙○○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乙○○、丙○○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循合法正常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共同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參與分工情節(被告乙○
○主導、參與程度較為嚴重,被告丙○○聽從被告乙○○指示)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雜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並參以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面 額100萬元本票1張,據被告乙○○於本院時所述:係伊叫告訴 人簽本票,且金額100萬元也係伊說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245頁),被告丙○○於本院時所述:主要是乙○○被偷 的東西比較多,所以主要是乙○○在講賠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頁),以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影檔案所示:被告乙○ ○手持告訴人簽立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向員警出示乙情(見偵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1-225頁)觀之,堪認該未扣案之面 額100萬元本票1張應屬被告乙○○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或為其所有之物,被告丙○○對該本票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故認屬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2人於113年3月20日夜間10時許 ,駕車抵達新竹縣○○鎮○○里○○○00號丁○○住處時,被告乙○○ 、丙○○,先向告訴人丁○○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你家,就 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只得開門讓被告乙
○○、丙○○無故侵入住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 故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指稱:被告乙○○、丙○○載其返家 後向其恫稱:「如果不讓我們進你家,就處理你」等語,致 其心生畏懼,不得不開門讓被告2人侵入其住處翻找財物等 語,然此部分均為被告乙○○、丙○○所否認,遍查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供補強佐證證人丁○○此部分指述,尚難僅以證 人丁○○之單一指證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罪疑 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乙○○、丙○○有此部分侵入住宅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 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