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鎮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宜樺
選任辯護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1、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參拾貳顆、編號4所示之未試射之
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蔡宜樺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瑞鎮、蔡宜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張瑞鎮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受
林尚謙之委託,允諾提供其與蔡宜樺同住、位於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之A243號之租屋處(起訴意旨誤載為A213號,
應予更正,下稱A243租屋處),代為保管林尚謙所持有之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林尚謙乃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
0,下合稱本案手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2、2-2、2-4、3
、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49顆、制式子彈共8顆(下合稱本案
槍彈),攜往A243租屋處內張瑞鎮、蔡宜樺所就寢之床下藏
放。蔡宜樺明知林尚謙所寄放之本案槍彈乃係違禁物,仍基
於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於張瑞鎮不在A243租屋處時,
受張瑞鎮囑咐,替林尚謙開門以便利其藏放本案槍彈於A243
租屋處床底,而以前開方式幫助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嗣警
於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另案查獲邱柏昇、林尚謙非法
販賣槍彈,由邱柏昇帶領警方至A243租屋處,經蔡宜樺同意
搜索後,在A243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張瑞鎮、蔡宜樺(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5頁),核與證人邱柏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大抵相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14、2
0-21、28-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9-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偵卷第54
-6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
62-7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7949號暨函附
犯嫌張瑞鎮、蔡宜樺2人涉嫌槍砲案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偵卷第122-125頁)、同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0576280號鑑驗書(偵卷第127-127頁)、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153、162、167-1、173頁;本院卷157-163、185-1
87、209-21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之本案手槍2支,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2-4、3、4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共49顆、制式子彈共8顆,經送刑事局以採樣
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刑事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3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29-131頁)、同局113年
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39-1
41頁)附卷足稽。從而,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
、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之。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
㈡被告蔡宜樺所為構成幫助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
一標準說。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
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
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
,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
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非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宜樺係被告張瑞鎮持有本案槍彈之共同
正犯,惟證人張瑞鎮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本案槍彈是林尚謙交給我保管,他委託我把A243租屋處當倉
庫,沒有說交給我和蔡宜樺共同保管,是寄藏給我,跟我聯
絡,沒有跟蔡宜樺聯絡,是我同意林尚謙他們把槍枝藏在A2
43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35頁),核與被告蔡宜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林尚謙沒有直接跟我聯絡,當時他們都會聯絡張
瑞鎮而已。有時候張瑞鎮會不在家,他們會透過張瑞鎮來聯
絡我,他們找的都是張瑞鎮,不是我。張瑞鎮會跟我說他們
要來,請我幫他們開門。開門之後他們進來,就是直接把東
西放到床底下。因為張瑞鎮事前有同意他們,所以他們會直
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相符。可認被告張瑞鎮
係受林尚謙所委託而提供A243租屋處寄藏本案槍彈,至被告
蔡宜樺則非林尚謙寄藏之對象,僅係因與被告張瑞鎮同住於
A243租屋處,受被告張瑞鎮囑託方替林尚謙開門,而對被告
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提供助益,並未參與被告張瑞鎮
寄藏槍彈之核心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宜
樺有其他參與持有或寄藏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被告張瑞
鎮有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蔡宜樺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而對正犯即被告張瑞鎮之寄藏槍彈犯行資以助
力,屬幫助犯。尚不得僅以被告蔡宜樺知悉被告張瑞鎮寄藏
本案槍彈,且幫忙開門讓林尚謙進入A243租屋處藏放槍彈之
行為,即逕認其與被告張瑞鎮共同正犯間有寄藏槍彈之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宜樺係基於幫助寄藏本案
槍彈之犯意,而幫助寄藏本案槍彈無誤,公訴意旨認其係被
告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
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
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
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
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瑞
鎮受林尚謙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供述(偵卷9、17-18、87
、91、135頁;本院卷第259-278、299-312頁),則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
寄藏行為而評價。
㈡核被告張瑞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蔡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幫助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尚有未合,惟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
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含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
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2人犯持有之罪,本院則改
依同條寄藏之罪論處,依上開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宜樺所為,係與被告張瑞鎮成立
共同正犯,此部分亦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瑞鎮以寄藏之意思及被告蔡宜樺以幫助寄藏之意思而
持有本案槍彈,其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乃寄藏、幫助寄藏
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2人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寄藏、幫助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瑞鎮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蔡宜樺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被告張瑞鎮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蔡宜樺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宜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
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宜樺幫助被告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所為殊有不該,
惟參酌被告蔡宜樺分擔者僅為替林尚謙開門,並容任被告
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於床底之行為,其角色較為被動,可
認被告蔡宜樺本案參與程度非深,情節亦非重,可非難程
度較輕微,依被告蔡宜樺參與程度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之犯罪情狀,認其行為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縱科以
得以量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瑞鎮之辯護人固亦以被告張瑞鎮是因林尚謙等人之
要求方為本案犯行,並未就本案槍彈為任何使用,犯罪情
節應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張瑞鎮明知本案槍彈乃屬違禁物,猶應允將A243租屋
處作為寄藏槍彈之倉庫,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非僅單一,
子彈數量更多達57顆,行為足以助長槍枝流通與槍枝犯罪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衡酌其寄藏期間持續達2個月餘,
犯罪情狀並非情輕法重,難謂具有足資一般同情之特別原
因,尚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故
不予依該條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
被告張瑞鎮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瑞鎮之供述得以使警方確
認林尚謙為本案槍彈上游,而認被告張瑞鎮應合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語。惟依卷
內資料可見,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
另案查獲邱柏昇、林尚謙非法販賣槍彈,再由邱柏昇帶領
警方至林尚謙放置槍枝之A243租屋處,方因而查獲本案槍
彈,此情已經證人邱柏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2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143904767號函(本院卷111-113頁)在卷可考,是
可認警方於被告張瑞鎮供述前,早已掌握林尚謙持有槍枝
之相關情資,是難認有因被告張瑞鎮之供述而查獲林尚謙
之情,被告張瑞鎮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被告張瑞鎮竟受寄代藏而持
有本案槍彈,被告蔡宜樺則協助被告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
,其等所為均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對社
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張瑞鎮前有妨害秩序、毀損之前
案素行,被告蔡宜樺素無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參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
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
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蔡宜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 參酌被告蔡宜樺並非親自受林尚謙委託寄藏槍彈,其係因 與被告張瑞鎮同居而受被告張瑞鎮囑託替林尚謙等人開門 ,而幫助被告張瑞鎮寄藏本案槍彈,其犯罪情節較輕,可 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蔡宜樺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蔡宜樺從中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蔡宜 樺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本案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未試射完畢之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試射 完畢之子彈28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試射完畢之子彈4 顆,均係被告張瑞鎮非法寄藏,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張瑞鎮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
、2-4、3、4所示之已試射完畢之子彈,業於鑑定過程中均 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 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瑞鎮所有, 供其與林尚謙聯絡寄藏本案槍彈所用之物,及被告蔡宜樺所 有,供其與被告張瑞鎮聯絡協助寄藏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0-291頁), 爰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寄藏槍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29頁): ⑴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非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6顆 (2顆試射完畢,餘4顆) 2-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29頁): ⑴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2顆(均試射完畢) 2-3 非制式子彈 (不具殺傷力) 1顆 2-4 非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1顆(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42顆(14顆試射完畢,餘28顆)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 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 6顆(2顆試射完畢,餘4顆)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IPhone 手機(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29、門號:0000000000) 1支 ⒈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⒉被告張瑞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本人所有,本案我用來跟林尚謙他們聯絡有關藏放槍枝的事情是用IPHONE 13 即截圖的黑色那一支,門號是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90頁)。 6 Vivo手機(顏色: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7、門號:0000000000) 1支 ⒈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⒉被告蔡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本人所有,如果張瑞鎮不在,林尚謙他們要過來放東西的時候,張瑞鎮也是用我這支手機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二:
1 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 23顆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139頁反面):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 彈頭 36個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3 彈殼 37個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4 彈殼螺帽(大) 29個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導火孔螺絲。 5 彈殼螺帽(小) 38個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 6 槍管(未通) 7支 ⒈即偵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均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黑色手槍(半成品) 1支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及金屬槍身。 ⒊內政部114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898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前揭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黑色手槍半成品(含彈匣1個) 1支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⒊內政部114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898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前揭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覆進簧 3個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組。 10 火藥 1盒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底火帽。 11 火藥 1包 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12 直排紅火藥 22排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3 螺絲起子組 1盒 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14 黃色火藥 1包 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15 紅色底火 1包 ⒈即偵卷第4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研判均係底火帽內之底火藥。 16 尖嘴鉗 1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17 鯉魚鉗 2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18 鐵鎚 1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19 彈簧 2支 ⒈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139頁反面):認均係金屬彈簧。 20 電鑽(藍、綠、紅) 3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1 槍管鋼刷 3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2 針車油 3瓶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3 擦槍布 1包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4 瓦斯噴槍頭 1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25 刷子 2支 即偵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6 六角板手 1組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7 銼刀 1組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8 直柄高鈷鑽尾9mm(飛天鵝) 1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9 鑽尾4mm(河馬家) 1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30 鑽尾 5/32英吋(舍樂力) 1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31 六角頭鑽尾 (Treny) 2組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32 含鈷白鐵鑽頭 1組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33 鑽尾 15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34 螺絲起子(一字) 3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35 砂輪帶柄 6支 即偵卷第4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36 通槍管 2支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37 砂紙 1張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8 彩虹煙 95支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39 潤滑劑(WD-40) 1罐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40 IPhone 手機(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955555、門號:00000000000) 1支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41 IPhone 手機(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955555、門號:0000000000) 1支 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