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4497、14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沒收。
事 實
緣吳孝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在網路刊登販毒訊息,經警方於網路巡查,向吳孝儒佯稱欲購買
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大麻,並與吳孝儒約定交易時地。吳
孝儒轉向潘坤奇表示欲購買2萬7,100元大麻,潘坤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將大麻1包及大麻司康9顆交給吳孝儒。吳孝儒收受後於同日下午
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持上開毒品與警方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坤奇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30至13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4497卷第2-5、86頁、本院卷第
39、130、138-141頁),且與證人吳孝儒之證述相符(他卷
第4-8頁、偵14497卷第107-108頁),並有吳孝儒前往販毒
之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影像截圖、吳孝儒與被告IG對話
紀錄截圖、吳孝儒受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
2-15、19-29頁),核與被告受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之
IG對話截圖、吳孝儒網路刊登之訊息、吳孝儒與員警之對話
紀錄(偵14497卷第11-14、30、36-37頁、偵15698卷第108-1
15頁)等節相符。再者,吳孝儒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交付之
菸草1包、司康9顆等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出
具之鑑定書、及吳孝儒另案有罪判決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偵14497
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3-157頁)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本案供
稱:這次賣大麻及司康毒品可賺取差價約5、6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潘坤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大麻成分
之司康之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供出
販賣吳孝儒之大麻係向郭佑田所購,郭佑田並因而遭檢警
查獲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4年2月27日函文、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
、3478、4243、4255、439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105-110頁),足見被告供出自己本案販賣毒品
來源,使具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獲悉,並對
之發動偵查作為,且因而查獲其人,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
遞減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毒品輕則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竟仍販賣予吳
孝儒,吳孝儒復又轉賣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幸此次販賣最終
未流入施用毒品人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
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約定之交易金額、數量,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工作情況、有無須扶養人口(本
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39、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拿到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等語(偵14497卷第86 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吳孝儒亦供稱還沒回帳給被告 等語(偵14497卷第52頁),而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收受本案販毒之價金,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他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大麻、不明煙油、大麻殘渣罐 、分裝瓶、分裝袋、磅秤等物,查無確證認與本案有關,起 訴書也未載明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