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7號
SCDM,113,訴,52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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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方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386號、第1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山坡地
保育區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甲○○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行政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故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
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或開挖整地作業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得開發利用。詎甲○○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在本
案土地操作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作業,其開挖整地面積達
4,702平方公尺,且其開挖土方,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
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
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
失之情,並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之程度。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
會同警方與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至本案土地現場會勘,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4-
5頁,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7-33、
39-41、73-8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職員吳青
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6-7頁)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農保字第1134014316號
函(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頁及反面)、新竹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
第2頁)及檢附(1)新竹縣橫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
竹縣橫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
用制止告示單(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3-4頁);(2)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
(3)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
第7頁);(4)113年6月27日會勘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344
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13年7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會勘照片、空照圖、座標紀錄)
(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9-10頁反面)、113年7月19日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致
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
、橫山分局警員1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3
86號卷第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3年度偵
字第13386號卷第11-15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3年度
偵字第13386號卷第16-18頁反面)、被告操作挖土機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9頁及反面)、水土流失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26-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土地經公告列為山坡地等情,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山坡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9-93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新竹縣
橫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違規使用
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113年度
他字第3344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
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6年台上字第5256號、98年台
上字第58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卻未
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本案土
地上開挖整地,欲開闢露營區,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
,多處開挖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
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
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流失,有113年6月27日會
勘照片(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113
年7月19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會
勘照片、空照圖、座標紀錄)(113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9
-10頁反面)、113年7月19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13年度
他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
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自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為開
挖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開挖面積達4,702平
方公尺,範圍甚廣,其開挖土方,造成地表裸露,無植生覆
蓋保護,並直接將土方回填至邊坡,完全改變原地形地貌,
有部分植物與土方因此崩塌滑落至邊坡下方,已致生水土
失,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土地經事後
復育後,目前已無邊坡土石沖刷及水土流失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114年6月3日府農保字第1144000542號函及檢附114年3
月26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指定實施防災計
畫完工勘查紀錄、會勘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被告提
出114年3月6日橫山字第1140306001號函及附件施工前後照
片、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農保字第1130062228號函、1
13年12月27日橫山字第1131227001號函及附件施工告示牌、
界樁照片(本院卷第43-51頁)、被告114年7月30日所提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經事後復育後,目 前已無邊坡土石沖刷及水土流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開挖整地



之範圍及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 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 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 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 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 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 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所有,1台係被告向友人租用,均 係供被告於本案開挖整地、吊掛木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4-5頁),雖為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均未扣案 ,且均非屬違禁物,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情價格通常不 菲,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被告產生之財產懲罰效果,恐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 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亦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為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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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