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4號
SCDM,113,訴,494,2025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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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4號、4615號、4777號、7481號、7482號、9042
號、12318號、1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戴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被告另同時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
14年2月13日起羈押在案,復於114年5月13日、114年7月13
日起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傳喚、拘提未到庭
,嗣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確保如本案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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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