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兆錚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地點之工地裝載拆屋工程所餘之廢
棄木材上車後,將該等廢棄木材載離現場而清除之,並將該
等廢棄木材載運至范光俊、賴佩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嗣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址土地
稽查,當場發現謝兆錚正將該等廢棄木材搬運下車而查獲。
二、案經范光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謝兆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第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光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上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
1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本案犯行係在清運前案(即本院113年
訴字第408號判決)堆置在上址土地之廢棄物,惟被告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本案係於113年4月12日當日始駕車自
拆屋工程現場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徵被告本案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前案並非同一
,且對照上開前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間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
地傾倒堆置,業經警於113年2月20日會同環保局人員查獲,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前清除之,此有上開前案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益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案犯行遭查獲時點已間隔1月之久,二者之犯罪時間並未有
部分重疊或密切銜接,要難認其於前案行為時即具有續為本
案犯行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間核無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載運上開廢棄木材至上址土地傾倒之行為
,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
前於113年2月間甫經查獲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堆置,
嗣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於間隔僅1月後
再犯本案,顯見其於上開前案經查獲後仍反覆從事相類犯行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4年2月前已清除本案傾倒在上址土
地之廢棄物,然依告訴人於114年5月8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上址土地迄今仍有堆置廢棄
物,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謂留存之「清運費用單據」為憑,實
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拆除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