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0號
SCDM,113,訴,460,202508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傳哲謝宛儒前為男女朋友。詎顏傳哲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施用詐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謝宛儒施用詐
術,致謝宛儒陷於錯誤,而分別在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交
付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顏傳哲。顏傳
哲為取信謝宛儒,復承接同一不法意圖及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偽簽「楊子修」署押1枚,並填載附表二各欄
位所示內容及蓋印顏傳哲之指印,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
即該本票1紙,另填載「楊子修」之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以
此表彰「楊子修」出具該個人基本資料表之意,而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即該個人基本資料表;顏傳哲再接續於附表一編
號3號「施用詐術時間」、「施用詐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謝宛儒施用詐術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
、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紙予謝宛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子修」、謝宛儒及社會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謝宛儒
屢次向顏傳哲催討上開款項未果,顏傳哲於112年11月11日
某時許,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宛儒
,並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後,即失去聯繫,謝宛儒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宛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被告顏傳哲自告訴人
謝宛儒處取得之款項金額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萬元、14萬5,000元、5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即
合計30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
事證及告訴代理人黃靖軒律師所述,更正此部分金額為「5,
000元、10萬元、14萬5,000元、5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即合計30萬2,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公
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傳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友人李逸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及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黃昱嘉於112年3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
於112年11月11日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前揭偽造之
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提款明細擷圖、前揭偽造之本票翻拍照片、前揭偽造之個
人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頁、第1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48
頁至第50頁、偵緝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
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
人」欄內「楊子修」署押1枚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即該
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個人基本資料
表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施用詐術時間」、「施用詐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謝宛儒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之
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目的,而於密
接之時間內為之,且手段相似,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是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3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是因為積欠
銀行債務,而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謊稱是
楊子修」要借款才偽造本票,但其後被告就以本人名義簽
立本票予告訴人、換回偽造之本票,並沒有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目前仍在努力借款中,
本件犯行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158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且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歷經多次調解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就告訴
人之損失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及歷次調解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
頁、第53頁、第63頁、第85頁、第101頁、第119頁、第158
頁至第15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
合法適當之方式籌措財源,亦未向告訴人告以實情,反而屢
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而為
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
告訴人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總計達53萬2,000元,且被告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黃靖軒律師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告訴人於歷次調解程序中已做出多次讓步,然被告仍未予
任何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當難因被告自白而對其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欺
取得款項之金額、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偽造私
文書之種類與性質、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經被告顏傳哲於112年10月24日交
予告訴人謝宛儒而行使後,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另交付
本人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而取回上開偽造之本票
1紙,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黃靖軒律師所述(見本院卷
第62頁)。被告雖陳稱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已遭其撕毀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然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釋明該偽造之本票1紙確已滅失;本院審酌該偽造之本票實
不宜任其繼續在外流通使用,而有以國家公權力取回並予以
適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該偽造之本
票1紙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之「楊子修」署押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即該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雖係被告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嗣後已將該偽造之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取回,
故認該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物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3萬
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地點 施用詐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 心新悅靚采耳專門店」內 對告訴人誆稱略以:需借款批貨、購買毒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晚間某時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前 3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 心新悅靚采耳專門店」內 對告訴人誆稱略以:要拿去放款、可賺取利息云云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5,000元 新北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10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某玉山商業銀行前 14萬5,000元 新北市林口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 5萬2,000元 3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不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誆稱略以:要拿去放款、可賺取利息300萬元云云 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10萬元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前 10萬元    
   
附表二: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CH434468 新臺幣20萬元 「楊子修」 112年10月2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