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嬬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733號、113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百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百嬬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春福部分無罪。楊秋煌無罪。
事 實
一、黃百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鄭慶原、謝蘭珍、李國源。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百嬬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慶原、李國源之犯罪 事實,被告黃百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9733號卷第7至17、89至90頁、本院卷第 118至119、342、343頁),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謝蘭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百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至119、342、343頁),並有證人 謝蘭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9733號卷第166至16 9、69至70頁)、證人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第19733號卷第118至119、73至74頁)、證人鄭慶原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9733號卷第105、221頁)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1份(他字第24 11號卷第13至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1份(他字第2411號卷第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2411號卷第52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字第2411號卷第 68頁)、被告黃百嬬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謝蘭珍持 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字第19733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黃百嬬持用門號0000- 000000與證人李國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0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19733號卷第13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第139號)暨附件、電 話附表1份(偵字第19733號卷第203至204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161號)暨附件、電話附 表1份(偵字第19733號卷第205至206頁)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黃百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黃百嬬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販賣毒品 是想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黃百嬬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 意圖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百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百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百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百嬬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在卷。是以,被告黃百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百嬬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限於謝蘭珍1人,交易之數量亦非甚 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被告黃百嬬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 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黃百嬬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經查,被 告黃百嬬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 刑範圍依舊嚴峻,依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 情,本院認為若均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黃百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黃百嬬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百嬬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百嬬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百嬬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投資做生意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黃百嬬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間, 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 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 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黃百嬬所犯各罪,定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百嬬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分別收取20,000元、5,
000元、1,000元之交易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百 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19、343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黃百嬬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黃百嬬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係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與購毒者謝蘭珍、李國源聯繫,有通訊監察 譯文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9733號卷第12頁反面、13頁), 被告黃百嬬於審理中陳稱:該支被監聽到的手機因選罷法案 件被扣案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而該支手機確因被告黃 百嬬所涉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業經另案扣押(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89號)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百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5月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靠近鐵道 路附近某巷內民宅,經由被告楊秋煌介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約半錢給邱春福,並約定1萬2,000元價金,邱春福先 賒帳。被告楊秋煌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無償媒介居間被告黃百嬬與邱春福交易第一級毒 品。因認被告黃百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楊秋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百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楊秋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黃百嬬於警詢時及112年11月2日偵查庭 自白認罪;㈡被告楊秋煌坦承於左列時、地陪同邱春福向被 告黃百嬬購賣海洛因;㈢證人邱春福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黃百嬬雖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楊 秋煌亦坦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楊秋煌辯稱:後來他們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被告黃百 嬬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百嬬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 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被告楊秋煌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楊秋煌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請從寬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13號判 決意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經查:一、證人邱春福就本次交易過程,歷次證述如下: ㈠證人邱春福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30日19時 17分許至112年5月1日3時5分許這次通話,一開始是我有拜 託楊秋煌幫我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之後楊秋煌跟我 說看黃百嬬那邊有沒有,接著楊秋煌確認黃百嬬的位置之後 ,楊秋煌就撥打電話跟我相約在新竹市自由路上的7-11見面 ,接著楊秋煌就帶我去她朋友家找黃百嬬,楊秋煌叫我跟黃 百嬬談說怎麼買,當時我跟黃百嬬說我要買半錢(毛重約1. 8公克)的海洛因,黃百嬬說要12,000元,黃百嬬將半錢的 海洛因拿給我,我就離開現場了,之後我回到租屋處,當時 我是把海洛因摻入香菸,再以抽菸的方式施用,結果我就發 現品質很淡,就像糖一樣,之後我就撥打電話給楊秋煌,向 他反應黃百嬬賣給我的海洛因跟糖一樣,根本沒辦法調到1: 2,我就叫楊秋煌自己把那包海洛因施用看看是否真的有1:2
的品質。我把毒品退給楊秋煌,請他試品質有沒有到1:2, 再叫他退給黃百嬬,黃百嬬在現場還一直鼓吹我要買1錢、2 錢、3錢的海洛因毒品,所以我覺得他是在用糖騙我的錢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4頁反面)。
㈡證人邱春福於113年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1日上 午0時40分許這次,我是把毒品退給楊秋煌,我讓他拿回去 看是糖還是毒品,我說你騙我,我說我不要買了,要退還給 他,我錢也還沒給,我抽菸之後,我認為是糖,所以我不要 ,後來我就不知道什麼情形,後來楊秋煌有打電話給我,但 我就不提這件事了,錢也沒給等語(偵字第19733號卷第232 頁)。
㈢證人邱春福於113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5月1日上 午0時40分許這次,我認為是糖,不是毒品,我認為他騙我 ,就打電話給楊秋煌,叫他拿回去自己用用看,我錢不給了 ,我就把毒品拿回買毒品的地方附近的7-11交給楊秋煌,當 時黃百嬬不在。我跟楊秋煌沒有來往,就只有這一次,他突 然打電話跟我講這個,我認為他們騙我等語(他字第996號 卷第67頁)。
㈣證人邱春福於114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30 日至112年5月1日的對話,因為當初我跟楊秋煌是同學,我 有拜託楊秋煌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最後我就找到黃百 嬬,黃百嬬就拿了一包粉給我,我跟黃百嬬說我身上沒錢, 可不可以先給我欠,黃百嬬也答應。黃百嬬是先拿0.1公克 的給我,然後再拿半錢。一開始試用,我朋友就跟我說不行 了,我是找到我朋友,我拿0.1公克的給我朋友試用,然後 黃百嬬有另外拿0.5公克給我,就是先給我欠,結果我朋友 試用後我朋友說黃百嬬那些東西根本都是糖,根本不能用, 叫我退還給黃百嬬,我有跟楊秋煌講。我朋友跟我說0.1公 克海洛因那是糖,所以我拿回去的半錢海洛因我有沾一下, 就是甜的。黃百嬬拿給我的,我全部都退給黃百嬬了,那個 糖我自己就買就有啦,我幹嘛跟她買。我也沒有付錢給黃百 嬬,黃百嬬後來沒有跟我要錢,我想她應該心虛吧,她怎麼 敢跟我要錢?拿那種糖給我,她敢跟我要錢嗎,因為黃百嬬 拿糖騙我,應該是這種情形嘛,騙得過就騙,騙不過就算了 啊,就是這樣啊。譯文裡面我說沒有到那個品質、就是1比2 之類的,我不好意思講難聽話,那都是糖,我拿那個幹什麼 。反正黃百嬬拿給我的東西都是糖而已,這些話我不想當面 講得太難聽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32頁)。 ㈤是以證人邱春福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始終 陳稱其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黃百嬬購買半錢海洛因,其質
疑被告黃百嬬交付之物是糖粉,並一再強調對方「用糖騙我 」等語前後一致,被告黃百嬬交付予證人邱春福之物,是否 為糖粉而不具有海洛因成分,尚非無疑。
二、又證人邱春福於112年5月1日0時40分許交易後,隨即於同日 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楊秋煌通話時,證人邱春福稱: 「那個沒有…那個沒有…那個1比1下去就差不多了耶。1比1下 去就差不多了耶,沒有辦法像你說的那樣耶!」,被告楊秋 煌再於同日3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邱春福通話時,證人邱 春福稱:「拿給我朋友試啊,他試下去就搖頭了啊,他說這 個沒有空間啊,怎麼會拿這個,我說哪有可能,我說我兄弟 跟我保證說這個1比2耶,他說:哪有可能啦。這種東西馬上 用下去就可以知道了」、「粉的啦,你問她,她拿給我的她 最清楚啊,都扁扁的啦」、「你跟我倆個人我們私底下可以 講白的,但是別人試下去是這種的,人家就不爽了,你懂嗎 ?」,自上開通話譯文可知,證人邱春福取得被告黃百嬬交 付之粉末轉交友人施用無效果後,當日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 楊秋煌進行查證,其所收受之海洛因型態有異,對該白色粉 末非海洛因之情,懷有高度質疑。而證人邱春福通話中雖未 直接質問對方交付之物是糖粉,惟其於審理中證述「黃百嬬 拿給我的東西都是糖而已,這些話我不想當面講得太難聽」 等語,通話譯文中顯示有交給友人試用後表達不滿,與其於 審理中證述交予友人試用後質疑是糖粉等節相符。而被告黃 百嬬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先拿海洛因給他試用,沒有收錢, 他們試完之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下文了等語(偵字 第19733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告黃百嬬交付證人邱春福試 用之粉末及正式交易之粉末後,均未向證人邱春福索討毒品 交易之價金,足徵證人邱春福證稱其質疑被告黃百嬬交付予 證人邱春福之粉末,可能均係糖粉而不具有海洛因成分,尚 非子虛。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邱春福於警詢中雖證稱其要以12,000元向被告黃百嬬購 買半錢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2人就此亦不爭 執,準此,被告黃百嬬客觀上固已與購毒者邱春福就販賣海 洛因之重要內容即價格、數量為意思表示合致,然證人邱春 福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始終陳稱其於112 年5月1日向被告黃百嬬購買半錢海洛因,被告黃百嬬交付之 物是糖粉,並一再強調對方「用糖騙我」等語前後一致,已 如前述。參以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判斷,被告黃百嬬於磋商 時,是否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參以證人邱春福於交易當日3時5分許與被告楊秋煌之通話譯 文中,證人邱春福稱「粉的啦,你問她,她拿給我的她最清 楚啊,都扁扁的啦」等語(偵字第19733號卷第9頁),意謂 被告黃百嬬交付給伊之粉末型態與海洛因完全不同,被告黃 百嬬最清楚其拿給證人邱春福之粉末究竟為何。又被告黃百 嬬於警詢中陳稱:本次交易是楊秋煌認為我手上的海洛因可 以推薦給他朋友用,所以我有先拿海洛因給他試用,沒有收 錢,他們試完之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下文了等語( 偵字第19733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該次毒品交易,被告黃 百嬬係將手上的粉末交付予證人邱春福,未見被告黃百嬬再 另行尋覓貨源,其以海洛因賣家之姿與證人邱春福進行毒品 交易之磋商、議定,則斯時被告黃百嬬是否具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真意,其主觀上是否出於證人邱春福證述「用糖騙我 」之意,是否佯以糖粉充當海洛因,實際上有無海洛因可供 販賣,尚非無疑,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販賣毒品之著手時 點之情形未合。而被告楊秋煌此次介紹交易主觀上是否就證 人邱春福證述之「用糖騙我」乙節有所認識,尚有未明,而 依正犯從屬理論,被告楊秋煌涉犯之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成立前提,必須被告黃百嬬涉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證人邱春福取得之粉末為海洛因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 為始足當之,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楊秋煌確有幫助販賣、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黃百嬬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楊秋煌確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構成其 他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百嬬、楊秋煌此部分無罪判決 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百嬬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 告楊秋煌確有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鄭慶原 112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黃百嬬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5公克 2萬元 黃百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蘭珍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產業道路 海洛因1包約0.94公克 5,000元 黃百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國源 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黃百嬬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1,000元 黃百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