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0號
SCDM,113,訴,190,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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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揚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揚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揚、同案被告張傑勛(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無罪)明知愷他命(K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鄭立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
社群網站Instegram(下簡稱IG)以暱稱「nnn_.6363」與證
陳凱軒聯繫,向其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驗前毛
重約20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再於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由同案被告張傑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鄭立揚,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環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明祐」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愷他命2大包。被告鄭立揚
、同案被告張傑勛再於同日21時11分許,徒步走至新竹縣竹
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街口附近準備面交,由被告鄭立揚
當場交付愷他命2大包予買家即證人陳凱軒,惟尚未向證人
陳凱軒收款時,旋經陪同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鄭
立揚、同案被告張傑勛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鄭立揚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被告鄭立揚所涉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第12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
更正)。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立揚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頁、第39頁、第41頁),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立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立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陳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立揚與上
游「魔人普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立揚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張傑勛,於上開時、地
欲和證人陳凱軒交易愷他命2包時經警逮捕等情,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承認本案犯行(本院卷㈠第145頁)。然查:
 ㈠被告鄭立揚與證人陳凱軒以IG聯繫,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2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街口附近,以18
萬5,000元交易愷他命2包(200公克),嗣同案被告張傑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鄭立揚前往上開
地點,其等交付愷他命2包予證人陳凱軒時旋為員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偵查
中(78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
至第74頁)中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勛於警詢
、偵查中(787號偵卷第18頁、第19第頁21頁、第75頁至第7
6頁)、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78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述詳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89、A1689Q)各1份在
卷可查(787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87頁、第8
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
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鄭立揚於警
詢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2萬5,000元等語(787號偵卷第16
頁),可見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確有藉由販賣毒品
,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惟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
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
生之犯罪,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
再予追訴等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雖依前所述,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
抵達查獲地點之目的固然係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然
就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證人陳凱軒是否係因與警方配合,基
於陷害教唆而聯絡被告鄭立揚購買愷他命,被告鄭立揚與同
案被告張傑勛方因此萌生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之犯意?
抑或其等就此次交易原即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凱軒之犯意
,警方僅係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誘捕?經查:
 ⒈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昨日(即112年12月19日)
持搜索票、拘票將我查獲,112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我深
感悔悟,欲協助警方查緝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新豐
鄉等處經營販賣大量毒品之犯嫌,而綽號小揚之男子在IG上
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所以我昨晚在警方「監控」下,
於IG聯絡人中看到他的聊天室便利貼出現「香菸 私訊」字
樣之後,我才會跟警方確定他有在賣愷他命,所以我才在警
方「監管」下使用通訊軟體IG與對方「nnn_.6363」(綽號
小揚)聯繫,雙方約在統一超商環鑫門市前,以18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200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小揚抵達後,
他就來警方所在的車輛旁欲與我交易,並欲將毒品愷他命丟
入車內,警方發現後立刻上前盤查,期間因為對方失手所以
毒品就落在警方車內,警方也才能夠順利將他查緝到案,因
為我被警方抓了以後,我才深感悔悟,我一直知道販毒是不
對的,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所以向警方檢
舉綽號小揚之男子販賣毒品之情資等語(787號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其業已明確證述其因遭警方查獲後,始向警察
檢舉被告鄭立揚有販賣毒品情事,並在在言明其係在警方「
監控」下與被告鄭立揚相約毒品之交易等情,核與員警於11
2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陳凱軒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得其持有之手機
、電子磅秤、毒品淺渣袋等物後,於112年12月19日、20日
對其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製作警詢筆錄各節相符,此有
證人陳凱軒之警詢筆錄2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878號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787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足證其確係因案遭員警查緝
而檢舉被告鄭立揚後,即受到員警之高度控制,並配合員警
偵查之作為,以通訊軟體IG與被告鄭立揚要約購買毒品。
 ⒉再者,被告鄭立揚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原本在家,因為證人陳凱軒一直用IG打給我,打10幾20通
電話,說要愷他命200公克,所以我去問朋友「鍾明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請他拿200公克愷
他命給我,由他決定價格為18萬5,000元,我才跟證人陳凱
軒說有問到,我們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段、新光五
街口交易,我才叫朋友同案被告張傑勛來載我等語(787號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3頁;本院卷㈠第145頁),其所述
係證人陳凱軒先以IG向其聯繫要購買愷他命200公克始相約
交易乙情,核與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堪以採信
。再觀被告鄭立揚與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對話紀錄
截圖(7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被告鄭立揚於112年12
月19日19時45分許向其稱:「哥 在嗎」、「哥有人問我200
我報20會太貴嗎」等語,對方則覆以:「有一點 報18萬5
」、「賺得跟你對半」等語,而對愷他命之售價,被告鄭立
揚則詢問:「這樣賺多少」、「我不懂這價錢」等語,對方
則表示:「等於賺25000」、「要現金喔」;其後於同日20
時44分許被告鄭立揚復傳送:「哥你到哪裡了」、「他們在
催」、「他們一直在催」等語,對方則回:「快拿到了」、
「安撫一下」、「沒辦法啊 這麼臨時 我怎麼可能放身上」
等內容,除與被告鄭立揚前稱係因證人陳凱軒向其聯繫要約
購買愷他命200公克,其始向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
人詢問貨源、售價、利潤等各情相符外,顯然於證人陳凱軒
向被告鄭立揚聯繫交易愷他命時,被告鄭立揚身上並無愷他
命可供交易,始需聯繫上游取貨,並數度詢問、催促上游「
魔人普烏」是否可取貨,而證人陳凱軒前開證述亦明確表述
其係在員警之監控下使用IG,向被告鄭立揚聯繫表示要購買
毒品,顯係基於配合警方之意思為之,欲藉此通報警方誘捕
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之情形無疑。
 ⒊況且,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叫同案被告張傑勛載我去新竹縣○○市○○路○段00號之統一超
商環鑫門市和「鍾明祐」取貨,我跟同案被告張傑勛下車,
由他去跟「鍾明祐」拿愷他命2包後,我們就徒步去證人陳
凱軒指定之地點交貨,證人陳凱軒從車內伸手說要看貨,同
案被告張傑勛從外套口袋拿出愷他命給證人陳凱軒查看,後
來警方旋即表明身分將我們逮捕,我們就將愷他命丟入證人
陳凱軒指定之車輛內等語(78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45頁);同案被告張傑勛於警詢、偵查則
供稱:當時被告鄭立揚打給我說可以載他出門嗎,後來到統
一超商環鑫門市時,他才告訴我要拿愷他命給朋友,我就和
被告鄭立揚一同下車去拿愷他命2包後,我們就徒步去證人
陳凱軒指定之地點交貨,對方開車窗,我就從外套口袋拿出
愷他命1包給他查看,警方旋即表明身分將我們逮捕,我就
將另1包愷他命丟入車內等語(787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75頁),觀之上開內容,其等就查獲經過供述一致外,亦
與證人陳凱軒前開警詢中之所述得以相互勾稽,則從其等所
述可知證人陳凱軒坐在車內等候交易,並在同案被告張傑勛
自口袋取出愷他命時,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旋遭員
警逮捕,同案被告張傑勛因此將愷他命丟入車內,而該車亦
據證人陳凱軒明確證稱為「警方車內」,足悉證人陳凱軒
時係乘坐警方之用車到場等候交易,衡情若員警非事前即已
知悉證人陳凱軒與被告鄭立揚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五
段、新光五街口附近交易毒品,何以會駕車搭載證人陳凱軒
前往交易,並當場查緝同案被告張傑勛與被告鄭立揚涉嫌不
法?在在顯示證人陳凱軒確有使員警知悉證人陳凱軒將於11
2年12月19日21時11分與被告鄭立揚交易毒品,而證人陳凱
軒既於毒品交易前預先告知警察,甚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深感
悔悟始協助員警查緝被告鄭立揚,顯然證人陳凱軒該次交易
行為之內心真意並非要交易毒品甚明。
 ⒋此外,證人陳凱軒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小揚購買過毒品
,是因為他的IG上面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代表他有在
賣愷他命或K菸,另外因為朋友介紹我跟他認識,所以我也
知道他有渠道並且在販賣毒品愷他命、K菸、彩虹菸等語(7
87號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鄭立揚於偵查中供稱:證
陳凱軒之前沒有跟我拿過毒品,這是第一次,證人陳凱軒
想要跟我拿200公克的愷他命,我才轉給「鍾明祐」,請他
拿200公克給我等語(787號偵卷第73頁),就其等未曾有過
毒品交易乙節相符,可徵證人陳凱軒與被告鄭立揚未曾有毒
品往來,因證人陳凱軒主動聯繫被告鄭立揚方有本次交易,
故本次交易並非出自於被告鄭立揚主動推銷,而證人陳凱軒
本件之所以聯繫被告鄭立揚,乃基於檢舉被告鄭立揚而配合
警方之偵查行為,則被告鄭立揚因證人陳凱軒與警方配合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後才去調貨,參以前述被告鄭立揚與Tele
gram暱稱「魔人普烏」之對話紀錄,數度提及「他們一直在
催」等語,亦可徵被告鄭立揚迭受證人陳凱軒催促之情,是
由上情觀之,被告鄭立揚既原無愷他命可販賣給證人陳凱軒
,自難認其等此時原已存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其後受證人
陳凱軒主動聯絡並一再催促,才至他處調貨、偕同同案被告
張傑勛商請其駕車一同前往取貨欲販賣給證人陳凱軒,當亦
可認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就本案此次交易,應係因
證人陳凱軒與警方配合主動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故,方萌生販
賣愷他命給證人陳凱軒之犯意。
 ⒌至證人陳凱軒雖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晚協助警方查獲的小
揚等人,至少已經在新竹縣竹北市、芎林鄉、新豐鄉等處販
賣毒品1年有餘,所以絕對不是初犯,他隨時都有愷他命、
彩虹菸現貨,也是24小時在賣的,有時候會斷貨,但是他張
貼「香菸 私訊」類似字樣的時候,就代表他是一定有貨可
以賣的等語(78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而,除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被告鄭立揚確實有於IG上張貼「香菸
私訊」等內容以兜售愷他命,且本案交易在證人陳凱軒與被
鄭立揚聯繫交易愷他命200公克前,被告鄭立揚身上並無
毒品可資銷售,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陳凱軒前開所
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再者,起訴事實載明被告鄭立揚於「
11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以IG暱稱「nnn_.6363」與證人
陳凱軒兜售愷他命等內容,然上開起訴事實,業已和前開證
陳凱軒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中陳稱其係在警方「監控」
下,見被告鄭立揚在IG上有「香菸 私訊」的標誌,而向被
鄭立揚聯繫交易愷他命等語(78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有時間上之落差,而與本案卷證內容未合;況刑法修正
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
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
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
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
併罰,已成定論。各犯行既應個別評價,自應分別以嚴格之
證據逐一證明,認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於112
年12月19日21時11分許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則就此次是否
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原已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
應與先前各該次未經起訴之疑似販賣毒品犯行個別評價並逐
一以嚴格證據證明,而證人陳凱軒已於警詢明確證稱其係初
次向被告鄭立揚購買毒品等語,可徵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
張傑勛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向證人陳凱軒兜售毒品之行為,
是證人陳凱軒所述被告鄭立揚業已在新竹地區販賣毒品1年
有餘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難憑為認定被告鄭立揚與同案
被告張傑勛就本案被訴112年12月19日此次之販賣毒品行為
是否原已存有販賣毒品犯意之依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依上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
傑勛在證人陳凱軒主動聯繫洽詢購毒事宜之前,原本即有販
賣毒品予證人陳凱軒之犯意,而屬證人陳凱軒之教唆,始萌
生犯意,應屬「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而警方接獲檢
舉後本可以聲請通訊監察或其他方式蒐集證據,卻於本案中
以引誘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就本案此次可能原無犯罪故意
之被告鄭立揚因之萌生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張傑勛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警員再進而蒐集其等就此次所實行犯罪之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違反刑罰預防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基
此所取得之被告鄭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張
傑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鄭立揚與上游「魔人普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愷他命2包暨
派生之毒品成分鑑驗報告等證據,即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不利於被告鄭立揚事實之認定,而不得據此認其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喚偵辦本案之員警,欲證明員警偵辦本案之
經過等語(本院卷㈡第51頁),然本案偵辦經過業經證人陳
凱軒證述詳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鄭立揚
公訴意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
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而應對被告鄭
立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
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
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
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
、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
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
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
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
,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
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 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鄭立揚因受教唆而欲販賣證人 陳凱軒之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被告鄭立揚被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聲 請沒收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殘渣袋2批,然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蒞字 第12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鄭立揚與同案被告張傑勛 於本案係欲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故應認 檢察官已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八、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鄭立揚被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 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S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立揚 2 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約200公克) 鄭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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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