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壹點陸貳公克
;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SIM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鄧育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
軟體「BAND」後,以暱稱「健身壯」在名為「執為愛。呼燃
深入的話題」之公開群組聊天頁面上張貼「新竹有人需(糖
果圖案)?意者私聊」之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以暱稱「陌豪」私訊
鄧育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育成詢問毒品交易內容;
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後,喬裝買家之警員即於同年2月3日(起訴
書誤載為1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雙方約定之地點即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前,鄧育成將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約1.
8145公克、淨重約1.623公克,驗餘淨重約1.62公克)交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旋為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鄧育成,復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及鄧育成持用之手機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SIM1張)而查獲
。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成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6頁
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卷【
下稱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
76頁、第355頁至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警員陳昱
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且
有警員陳昱豪於113年2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
鑑定證明書、警製BAND與LINE對話內容譯文、BAND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
日期:113年2月15日;檢體編號:C0000000;含鑑驗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背面、第77頁、第82頁、第86
頁至第87頁、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鄧育成坦承在前揭BAND公開群組聊天頁面上張貼前揭訊息
、欲對不特定多數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
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
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
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
交易內容,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而止於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本案被告供出其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羿竹,經新莊分局警員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已將
陳羿竹移送桃園地檢署,復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得
以查獲陳羿竹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新莊分局11
3年7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00671號函、113年11月8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668號函、114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43999947號函暨所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1
號起訴書網路列印資料、新莊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07735號移送書暨所附該案移送卷證影本等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89頁、第97頁、第113頁至第309頁),足認
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相關資料,使檢警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案犯行均自白,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被告本身有施用
毒品的習慣,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是為了找同好一起施用毒
品,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要交易的毒品以外的毒品
,被告販賣毒品不是藉機謀取暴利,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見訴卷第73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
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是被告依前揭各該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
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可能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
額均非甚鉅,要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中盤商有別,
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屬最為嚴重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351頁至第352頁),
足認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險與損害、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訴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又被告 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 量及金額均非甚鉅,且除本案交易之毒品外,未扣得被告持 有其他毒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 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 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 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 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鄧育成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1 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約1.8145公克、 淨重約1.623公克,驗餘淨重約1.62公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2月15日;檢體編號:C0000000; 含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 上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含S IM卡1張;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訴卷第31頁),係被告 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來源及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遂行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訴卷第359頁至第3 6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