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9號
SCDM,113,聲再,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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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婉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第4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指「同一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單純出於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逕謂並非同一原因。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原因」,
  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即該案件附表一編號2-1 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
   年6 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4 年、3 年10月及3 年10月,以上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6 月,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而該案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核該案件確定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事,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次查聲請人固具狀陳稱: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
   人吳本鈞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乃係「小玉的朋友」向
   證人吳本鈞調取,證人吳本鈞再向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才
   會有幫忙調取之行為。證人吳本鈞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人,是否係向聲請人調取毒品後販售予「小玉的朋友」而
   涉販賣毒品罪行?本案僅以1 位替人詢問的譯文內容,向
   1 位身上並無第一級毒品的聲請人請求調取第一級毒品,
   此點已啟人疑竇。聲請人雖有與證人吳本鈞碰面、電話交
   談,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真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小玉的
   朋友」,係證人吳本鈞將罪責推給聲請人等情在卷,然觀
   諸聲請人前已於110 年3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斯
   時其所陳述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證人吳本鈞說係其朋友「小玉」要的,而聲請人既然
   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能和習慣上接聽電話詢問有無
   現金或是要多少,此實屬於正常合理常態,不能以此認定
   聲請人有罪。再從證人吳本鈞多次詢問聲請人「快回來了
   嗎?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以及譯文中當時聲請人所陳
   述上揭言語,暨當時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 至12公里等,可
   見斯時雙方並未碰面交易毒品等情,嗣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5日本院訊問時撤回此再審之聲請一節,有該案再審聲
   請狀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狀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至253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聲再
   字第8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之上
   揭聲請意旨內容,與前述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聲請
   再審之前案所提出聲請再審之內容,並相互比對後可知僅
   係陳述方式稍有不同,然究其本質仍為同一原因事實,至
   為顯然。是以,聲請人於撤回前案再審之聲請後,猶執同
   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誠屬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具狀陳稱:證人吳本鈞以聲請人涉有侵占及竊
   盜等犯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吳本鈞又具
   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理由中
   有記載證人吳本鈞自陳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竟擅自聲請傳訊其作偽證,並指控聲請人施用毒品等
   ,是證人吳本鈞與聲請人之關係已形同水火,證人吳本鈞
   於數年後提出告訴,動機可議等內容,可見證人吳本鈞
   陷聲請人於罪之危險,無法認其具有證人之可信度,而原
   審前未予檢視證人吳本鈞對聲請人心存惡意,聲請人前未
   及時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致未能主張對己有利之情
   事,故聲請再審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295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1 份等為所指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內容通篇
   均係關於證人吳本鈞認其與聲請人交往同居期間,聲請人
   涉嫌侵占、竊取證人吳本鈞及其家人所有財物等,絲毫未
   提及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案件中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中所認定之內容顯與聲請人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10 號
   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全然無關,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見
   不符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依據,灼然甚明。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中雖記載「聲請人(指證人吳本鈞
   )自陳於108 年雙方分手後,被告(指聲請人吳婉燁)因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擅自聲請傳訊聲請人(指證
   人吳本鈞)作偽證,並指控聲請人(指證人吳本鈞)施用
   毒品」等情,然觀諸證人吳本鈞於前開案件聲請再議時所
   提出之書狀中係載明:「原本不想對被告(指聲請人吳婉
   燁)提出告訴,是因108 年分手後,該女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經本人同意即傳喚本人為其出庭作不實的證詞
   ,欲推卸該女販賣毒品之證詞」等情,有證人吳本鈞所提
   之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堪
   認證人吳本鈞之真意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出庭作證之
   原因係欲其作不實證詞以便達到聲請人自己能夠推卸販賣
   毒品罪責之目的,至為明灼。聲請人徒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7號處分書之前述記載內容,即遽
   謂證人吳本鈞自承有偽證,不具證人可信度云云,誠與真
   實有悖,無從採信。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各1 份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
   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
  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部分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
  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是以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
  2 規定「顯無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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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