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11號
SCDM,113,竹簡,711,202508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俊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俊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警員張証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
  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
  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
  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手持
  棍棒作勢毆打及繼而持刀舉起作勢之動作,再參諸諸被告與
  告訴人周中宇斯時雙方間所發生爭執情形綜合以觀,依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之舉止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到
  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顯見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已構成恐
  嚇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方式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為如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用之棍棒及刀子均未  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