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容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容世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爭執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爭執其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可
能性,因此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第一,因本件案情複雜,需要高度專業知識,被害人死亡結
果和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涉及醫療專業無法讓國民法官
短時間內理解;第二,本件有聲請調查法醫師、主治醫師、
被害人病歷等證據,會造成國民法官過多負擔;第三,涉及
醫療專業需要長時間進行審理。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部分:第一,本件事實涉及的因果關係複雜;第二,被
害人家屬和被告有達成和解,雙方希望縮短司法程序,對國
民法官選任、處理模式會加重雙方負擔;第三,被害人家屬
對於量刑希望從輕量刑,而無爭議性,本件已有達成和解,
因此認不必行國民參審等語。
㈡又該刑事聲請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辯護人為聲請人,
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
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之辯護人
先是於本院首次協商會議表示被告為全部認罪之陳述(本院
卷㈠第37頁),卻於後續之協商會議就罪責事項聲請調查大
量之證據,並在本院將進一步整理本案證據調查範圍時,突
稱經與被告為長時間溝通後,變更答辯方向為否認之答辯,
爭執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爭執其
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預見可能性,方始聲請傳喚醫師及法醫師
為鑑定人,並主張本案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等情(本院卷㈠第167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㈡第32頁),姑不論辯護人何以未
能於第一時間即協助被告在本案為適當之主張,本案確因被
告暨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事項而顯然具有爭議性,再前開證據
調查固然涉及醫學專業,然職業法官同不具有科學或醫學專
業,對因果關係之認定亦須藉由具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師、法
醫師到庭說明鑑定內容,以釐清犯罪事實,且依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
庭說明時,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
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
,以解說先行之方式協助職業法官、國民法官理解,倘在證
據調查過程對鑑定報告內容、結果或專家證人之證述有所疑
義,亦均得以當庭詰問之方式予以釐清,尚非全然難以理解
;又本案關於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爭點,有借助國民智識經
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欲將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
並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
抽離之範疇,復未到達非職業法官之一般人可合理參與、未
造成過大負擔之審理期間內,於參與法院所實施集中審理程
序後,仍完全無法掌握整體事件輪廓之程度。
⒉此外,辯護人雖又稱本案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等語,
然本院前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證據裁定,就罪責證據部
分僅准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
及其所附被證1(診斷證明書)、被證2(X光片)」、「播
放警員密錄器影像:⑴時間00:02:00-00:03:30;⑵時間0
0:00:00-00:01:15;⑶時間00:01:44-00:03:00」等
證據,僅有准許調查書證診斷證明書、X光片等證據,並且
當庭播放總長約5分鐘之警員密錄器影像,然辯護人以「刑
事準備五狀」(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提出調查罪責之
不爭執事項,審理計畫預定時間卻高達150分鐘;又本案檢
察官、辯護人固然均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解剖法醫師、證人
即南門醫院主治醫師,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證
據裁定准許調查,惟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㈣(本院卷㈠第357
頁至第359頁)提出交互詰問上開法醫師、主治醫師審理計
畫預定時間僅各40分鐘,然辯護人以上開「刑事準備五狀」
提出交互詰問法醫師、主治醫師審理計畫預定時間分別為90
分鐘、120分鐘,大幅超過檢察官聲請預定之時間;再者,
被告及辯護人復於科刑部分聲請調查證人即員警林承彥、鄧
皓耘,並提出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審理計畫預定時間為各30分
鐘,然在歷次協商會議中經本院告以聲請傳喚證人應依國民
法官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檢察官開示證人陳述紀錄,
卻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人陳述,逕自提出上開詰問證人之審
理計畫預定時間,依上述各情節,足見其審理計畫預定之時
間,與證據調查內容有極大落差,顯未經審慎評估,而毫無
根據率然聲請,亦與本院證據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範圍有極
不相當之情形,又參酌前述辯護人於本案為被告主張之前後
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應係因其等誤解且不諳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所致。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與前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非不得透過
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審慎評估欲提出之證據調查、正確評估
審理計畫預定時間後,由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以
簡明易懂之方式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使參與程序之國民法
官得以消化、理解,俾能確保對於本案案情經過進行妥適而
正確之判斷,殊難認為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構成
證據調查之嚴重障礙,並造成程序延宕、遲滯,繼而產生國
民法官不必要之程序負擔,以至於難以確保,自未造成前揭
成就國民參與審理之主、客觀條件之嚴重障礙,要與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相適合。
㈢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被告雖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時,訴
訟參與代理人雖表明被害人家屬已和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
不欲進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固深
知被害人家屬欲彌平傷痕,欲恢復平靜生活之心情,然本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在科刑調查事項聲請傳喚交互詰問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惠琪、王星光,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6號證據裁定准許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復提出其
等進行修復式司法相關證據之聲請調查,則在檢察官、辯護
人均認有必要而均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證人王惠琪、王星光之
情形下,本不因程序進行方式為何而異其必要性,其等既然
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作為證人均須到庭進行詰問,
自難僅以被害人家屬之心情,作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事由。
⒉況且,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20日、3月7日、4月18日、5月9日
、6月23日、7月28日進行6次協商會議,確認被告及辯護人
之答辯方向、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證據調查聲請、國民法官
選任程序、排定審理計畫等各程序事項,然辯護人遲至114
年6月23日始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本院卷㈠第271頁),因本案業已就國民參與審判等
各該程序事項進行討論、裁示,辯護人現提出之聲請已無從
透過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獲得訴訟經濟之效益,從而,難
認本案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
況,故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例外事由。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