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2號
SCDM,113,原訴,42,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壹、甲○○為泰雅族原住民,其知悉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彈丸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MIRAGE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下稱本案空氣槍)後,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村○○00○0號
臨之住處而持有,以供驅趕小鳥保護家中農作物之用。嗣因
員警於113年8月21日晚間6時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新竹縣○○鄉○○村○○00○0號臨對其姪子趙○俊(姓名詳卷
)執行搜索,然搜索無果,甲○○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持有槍枝
犯嫌前,在現場主動供出其持有本案空氣槍1枝並交出予員
警扣案,因而查得上情。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其
餘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11-12、37-39頁、
本院卷第78、171-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姪子趙○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葉明文、證人即被告
同居之未婚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7-18頁、本院卷第147-153、154-164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聲搜字第9003號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及扣押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20-23、27-30頁),及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氣動式槍枝鑑
驗操作程序書之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編號1空
氣槍1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 50mm、質量約0.904g)最大
發射速度為163. 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 04焦耳,換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 67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而
依據内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内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
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
二十焦耳以上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桃警
鑑字第113013820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47
頁),故認本案非制式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
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空氣槍罪。又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空氣槍,並
非原住民自製獵槍,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
1分許止,持有本案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購買而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係為驅趕小鳥以保
護家中之農作物乙情,此部分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與被告都是泰雅族原住民,因為家裡習俗所以沒有結
婚,但有事實上的婚約關係,兩人共同育有8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住處,兩人平日都
是以園藝、割草為業,被告月收入約2、3萬元,其月收入約
1萬餘元,同住的公公婆婆有在家中後面菜園、果園種甜柿
李子,因為會有小鳥來吃,被告想要驅趕小鳥,但被告原
本持有的獵槍聲音比較大聲,隔壁鄰居是外地人,會報案,
而且獵槍比較危險,空氣槍比較小聲,所以被告才和其一起
去新竹的一家生存遊戲店買本案空氣槍來打小鳥,而且該空
氣槍只有用在後面果園、菜園打小鳥用,沒有拿出去外面用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64頁),核與被告供稱:伊
係為了保護農作物驅趕小鳥才去生存遊戲店買這支空氣槍等
語(見偵卷第11-12、38頁、本院卷第164頁)亦相符,並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住處及後方果園照片4張、被告住處附近之
其他住家照片2張、被告之未婚妻乙○○及其等子女之戶口名
簿影本1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應認被
告購買而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確實係用以驅趕小鳥保護家
中農作物之用無訛。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1枝,雖
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惟審酌被告購得前開空氣槍後
,平日係用以驅趕小鳥保護家中農作物,且係放置於住處內
,並未持以更犯他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用於其
他犯罪使用,而其僅持有空氣槍1枝,犯罪情節顯較製造、
生產具殺傷力空氣槍之工廠或持有大量空氣槍之商家輕微;
再衡以被告持用該支空氣槍之目的,現與同住之未婚妻共同
從事園藝、割草工作,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與一般擁槍自重
或持以犯罪者不同,對於社會潛在之危險性較低,惡性程度
亦相對輕微,爰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空氣槍之情節輕微,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針對被告姪子趙○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其姪子趙○俊同住之住處搜索,然搜索無果,被告於現場主動供出持有本案空氣槍1枝並交出予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此已據證人葉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姪子趙○俊的案子,搜索完畢沒有查扣到任何違禁物,分隊長就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槍枝,被告在現場就主動說他那邊還有1支槍,主動拿出來,其同事就跟被告一起進去房間拿槍。在被告自己說他有持槍之前,現場搜索時都沒有看到那支槍,因為現場東西太多、有太多人住,雖然有去被告房間看過,但沒有發現被告房間門後有掛那把空氣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53頁),證人趙○俊於警詢時亦供稱:員警在現場沒有查獲其持有違禁物,但有查獲其舅舅甲○○所有的一把空氣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亦供承:本案空氣槍原本是掛在伊房間門後面,在伊跟員警講之前員警都沒有發現該支槍,因為伊不知道是違法的,所以伊才照實跟員警說伊有該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綜合前揭證人葉明文、趙○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互以參,並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03號搜索票記載係針對「受搜索人:趙○俊、搜索範圍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臨(含附屬建物)、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應扣押之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子彈、改造工具、手機電磁紀錄、雲端通訊紀錄等」,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應搜索物品、應扣押之物等,均非與被告有所關聯,足認本案確實係現場執行員警搜索證人趙○俊之案件無果,於無事證可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犯行前,即現場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空氣槍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告以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之房間位置且提出為警扣案,爾後員警亦因此查扣送鑑乙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其又已主動報繳槍枝而由警扣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另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員警在現場搜索其姪子案件無果後,經員警詢問還有其他槍枝嗎?被告始主動供認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並非第一時間即主動自首及報繳槍枝,稽諸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扣案空氣槍之起獲情節,本院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其刑,而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
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
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
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
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被告係為驅趕小鳥保護家中農作物,才涉犯本案,被告並未
將本案空氣槍用於任何不法行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雖
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惟其具有前揭㈡、
㈢兩者減刑事由存在,依法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
有期徒刑6月,已無所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如再予減刑,反而無法適當評價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眾安全之潛在危險情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
准許,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仍未經許可以前開方式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
會秩序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迭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非法持有空
氣槍之數量為1枝、期間非長;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與未婚妻共同從事園藝、割草工作,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8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
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業如前述 ,及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 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叁、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