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殺豬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雄之弟證人黃政德與告訴人黃基元
為朋友關係,3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
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被
告與告訴人酒後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因此心生不
滿,至廚房拿出一把長約45.5公分之殺豬刀(下稱本案殺豬
刀)後,明知人體頭部屬於身體脆弱之重要部位,若頭部遭
刀械砍殺或身體部位遭刀傷而大量失血,可能導致死亡之結
果,且對該結果已有所預見,竟基於即使持刀砍告訴人致其
受傷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持本案殺豬
刀並以刀刃或刀尖之鋒利處,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其左臉至左
耳處砍下,再劃至左膝蓋處方式,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耳3公分、左眼皮2公分、左臉頰4公分、左膝7×6公分、
右膝1.5公分等處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告訴人自行以
手阻檔,並立即逃離現場,始未再受害,旋由家人送往醫院
急診室縫合傷口救治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黃政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梅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刀械蒐證照片、扣案之本案殺豬刀
1把等件作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用刀
面敲他額頭3下,我砍的時候只想要嚇他,沒有想要那麼嚴
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如果有殺人的犯意,應該是用刺
或砍劈的動作,非僅有用刀面或刀背去敲或拍打告訴人3下
,但因為這把刀很重,長達45公分,以一般人的腕力無法保
持平衡,所以就滑到告訴人的左眉毛、眼皮、左臉頰、左耳
朵,至於左膝蓋傷勢是因為後來騎機車跌落懸崖所造成。被
告是因為告訴人不離開被告家,所以要教訓告訴人,被告並
無殺人的不確定犯意,也沒有重傷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關於客觀上被告如何持本案殺豬刀致告訴人成傷部分
⒈被告與其弟即證人黃政德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10時30分
許,在被告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酒後有爭執,被告乃至廚
房拿出本案殺豬刀後,持本案殺豬刀之刀背或刀面,朝告訴
人前額敲擊3下,本案殺豬刀順勢滑下至告訴人之左臉處,
致告訴人受有左耳3公分、左眼皮2公分、左臉頰4公分淺層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後,告訴人立即逃離現
場,於逃離時騎乘機車摔下山崖,嗣受有左膝7×6公分、右
膝1.5公分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39、219-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72-174、180-188頁)、證人黃政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3頁、5
1-52頁;本院卷第196-210頁),並有扣案本案殺豬刀可佐
,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4-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21頁)、本案殺
豬刀照片(偵卷第22、5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梅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1-3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8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112年10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
120001414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38-4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1-63頁
)等件在卷可佐,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刀刃或刀尖之鋒利處,朝告訴人之頭
部及其左臉至左耳處砍下,再劃至左膝蓋處方式攻擊告訴人
,且除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外,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7×6
公分、右膝1.5公分等處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惟查:
⑴關於被告下手情形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突然被告持刀以
鋒利面像切排骨敲我頭,再從左臉劃到左耳,及劃傷我左膝
蓋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用刀背
敲額頭3下,不大力,然後放下來的時候,可能剛好滑到眉
毛,再滑到耳朵(先指向左眉毛,再橫向劃至左耳)。警詢
時我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才說用鋒利面敲。偵訊時我說「他
是用刀子中間尖尖的地方即刀鋒砍我」,是因為因為我分不
清楚什麼叫刀尖還是刀刃、刀背。我的左膝有從上面到下面
劃到,就是可能他放下來的時候劃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依
我剛才所述,是以橫切方式傷及眉毛、耳朵,但膝蓋也受傷
。我騎車回家有從懸崖掉下去,左膝本來有割到,因為又有
貼土撞到之後,二度傷害。我左大腿有一個8x3公分的挫傷
不是舊傷,是掉下去之後才有的,右膝1.5公分淺層傷是掉
下去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3-184、193頁)。
②證人黃政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持殺
豬刀用比較平的地方,就是刀面敲打告訴人額頭3下(偵卷
第13、52頁;本院卷第197、209頁)。
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用刀子敲他頭等語(偵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拿刀子的刀背砍他,不是拿刀鋒等語
(偵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刀面
拍他頭的,左耳、左眼皮、左臉頰的傷勢是我造成的,我願
意承認。偵查中我講刀背,是我不知道那是在講哪個部位等
語(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刀面嚇他
,敲他的額頭,敲了3下,我不記得告訴人傷勢怎麼造成的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④互核被告、告訴人與證人黃政德前揭陳述,告訴人雖曾稱被
告以鋒利面攻擊,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因緊張誤述,並
澄清被告係以刀背敲額頭3下,本案傷勢係刀滑落所致;證
人黃政德亦一致證稱被告係以刀面敲擊,與被告供述相符,
三方說法尚屬一致。且本案殺豬刀厚重鋒利,確係用於殺豬
所用之情,亦據證人黃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1-63頁)可資
佐證。可見本案殺豬刀殺傷力極大,若真以刀鋒揮砍,依其
性質,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應僅為淺層傷勢,應有更嚴重之切
割傷。綜合上開陳述、刀具情狀與傷勢情形,足認被告並非
以鋒利處攻擊,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持鋒利處揮砍告訴人之情
,應有誤會。
⑵關於告訴人雙膝所受傷勢部分
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劃到我的左膝蓋,沒
有劃到我右邊膝蓋,只是他不知道是他砍我膝蓋的,我後來
掉下四層樓高的懸崖,是在河邊,是我後來騎摩托車,很緊
張,就跟摩托車一起掉下去懸崖,左膝才二度傷害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依我剛
才所述,是以橫切方式傷及眉毛、耳朵,但膝蓋也受傷。我
騎車回家有從懸崖掉下去,左膝本來有割到,因為又有貼土
撞到之後,二度傷害。我左大腿有一個8x3公分的挫傷不是
舊傷,是掉下去之後才有的,右膝1.5公分淺層傷是掉下去
才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81、183-184頁)。
②證人黃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頭部有流血,膝蓋
沒有看到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00、209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膝蓋,左
膝蓋處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
④綜合上揭供述,告訴人雖曾指述被告有持本案殺豬刀劃及其
膝蓋,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被告當時係以橫向劃傷其臉部
,但對於被告如何具體劃傷其膝部,未能合理說明。佐以證
人黃政德證述僅見聞告訴人頭部流血,並未見聞其膝部出血
,與告訴人指訴左膝當場有傷之說法不符。被告則自始即否
認攻擊膝部,並堅稱未造成該處傷害。並綜合告訴人自承騎
車返家途中因情緒緊張而連人帶車跌落懸崖,導致左膝、右
膝及左大腿等處受創之情節觀察,告訴人所受膝傷與被告攻
擊行為間並無明確因果關聯,應認該部位傷勢較可能係因跌
落懸崖所致,難以遽認係被告所為,特此說明。
㈡依被告攻擊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
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
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
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
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
意之絕對標準。
⒉從被告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以觀
⑴被告所持之本案殺豬刀,厚重且鋒利尖銳,殺傷力極高,誠
如前述,倘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自可直接朝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等致命部位猛力劈砍,以圖造成致命結果。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不大力敲擊額頭3下,我
被敲到沒有感覺,額頭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72、187-1
88頁),而告訴人臉部之傷,係由被告敲擊後刀刃下滑所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觀被告先以刀背或刀面敲擊額頭,
後因滑動而劃及左臉、左眉至左耳,並未以刀鋒朝告訴人頭
部直接攻擊,難認其有針對要害施以致命攻勢之意圖。再者
,告訴人傷勢僅屬表淺層擦挫傷,未造成深層切割傷或大量
出血等情,亦足見被告並非竭力下手,整體攻擊手法顯屬侷
限、克制,與一般意圖殺人者常見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是
以,綜合上情,被告之行為方式與告訴人實際傷勢,顯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殺人或重傷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⑵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說「
要給你死」,我從被告住處跑出去,被告也沒有拉住、攔住
我,我沒有看到後面有人在拿刀追我或怎麼樣,全部的攻擊
動作只有敲3下,被告沒有再揮刀了等語(本院卷第193-194
頁)。證人黃政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沒有說
要給你死的話等語(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8-199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後告訴人
流血後,我就立刻把告訴人推出去,被告把刀子放著,他就
回房間睡覺,他沒有去追告訴人,被告當天也只有拿刀面敲
告訴人頭3下,沒有別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05-206、209-
210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黃政德上開證述,均足以確認
被告當時並未出言威脅告訴人生命安全,亦無出言「要給你
死」等足以表現殺人故意之語言表達,且被告在出手後即停
止攻擊,未再追擊或持續施暴,其行為僅止於以刀面敲擊額
頭3下,之後即返回房內休息,未有進一步積極加害行為。
是可見被告攻擊行為僅短暫,亦足徵其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
或重傷之主觀犯意。
⒊自被告犯罪動機、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而論
告訴人係證人黃政德之國中同校學生,與證人黃政德較有往
來,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互動往來,當日係因告訴人碰巧遇到
證人黃政德,3人方會一同在被告住處飲酒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人黃政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
第190-191、195、209、220-221頁);再被告之所以會持刀
攻擊告訴人,係緣於被告與告訴人酒後有所口角爭執,被告
欲請告訴人離去其住處,方會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情,亦據證
人黃政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口角後持本案殺豬刀打告訴人
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要請告訴人
出去,但告訴人不出去,被告就去廚房拿出刀子,拿刀子比
較平的地方敲告訴人的頭部3下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吵架後,我要請他出去
,但他不出去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0頁)相
合,前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來,並無積
怨或嫌隙,告訴人僅因與證人黃政德為舊識,而偶然與被告
一同飲酒,自難認被告有預謀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本案肇
因於雙方酒後言語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不願離開其住處,
方出手攻擊,並非基於任何長期仇怨或報復情節,可認被告
所為應僅屬一時情緒激動下之衝突行為。衡諸情節,難認其
主觀上已有殺人或重傷之故意。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衝突原因、行為時所受刺
激、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綜合判斷,足認本
案肇因於雙方酒後偶發爭執,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離去而情
緒失控,遂持刀出手攻擊,並非基於預謀或長期仇怨,亦未
出言表示欲殺害告訴人,或持續為攻擊行為。其僅係以本案
殺豬刀刀面或刀背處攻擊告訴人額頭,所用力道非大,僅造
成表淺層之皮肉傷,行為方式尚屬克制,難認為刻意致人於
死或重傷。依照整體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是其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心證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應僅有傷害故
意,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
成立調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與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3-114、235頁)在卷可考,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殺豬刀1把,為被告所有
而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卷(本院卷第218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之物,且為本案
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
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