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廖
家誠所借用、廖家誠之女友戴竹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685號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巷口附近,欲右轉
彎駛入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德旺
店(下稱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時,已知悉其同向右後方
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93
6號機車)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況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自右轉彎駛入上開空地,致騎
乘5936號機車直行之乙○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乙○因此
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踝部及足
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詎甲○○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9685號車輛而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且其下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購物完畢、離開該
超商時,已知悉乙○人車倒地,復經路人告以上情,其應可
預見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
,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乙○、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
復未將其姓名、聯絡方式等提供予乙○並得其同意,即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駛9685號車輛離去。
三、嗣路人見狀報警,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聯繫救護車將乙○
送醫救治,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9685號車輛行經前揭
地點時,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停車,並於該超商
購物完畢後駕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按照安全駕駛,我有打方向
燈,是否告訴人乙○騎太快未注意前車狀況,或是自己摔、
剎車不及或有其他原因,當時我的車跟對方的車沒有碰撞,
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我根本不曉得這件事,也沒
有人跑過來跟我講說有事,我從超商出來就直接開車回去廖
家誠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第246頁)。經
查:
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廖家誠所
借用、廖家誠之女友戴竹君所有之9685號車輛,沿新竹縣湖
口鄉德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1巷口附
近,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時,騎乘5936號機車於
9685號車輛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緊急剎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
踝部及足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6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23
頁至第128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2頁)、證人廖家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及背面)、證人戴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
面)大致相符,且有巡佐陳博凱於113年5月15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製錄音檔文字稿、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傷勢與車損照片、
醫療費用與財物損失相關資料、警員李若維於113年8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新湖分局
113年12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6846號函暨所附巡佐
陳博凱於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湖口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64頁至
第88頁、第99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8
9頁至第10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
143頁至第14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下班
回家路上,這台車從我下班的小路上轉彎時就比較快,然後
我就已經先讓他到我的前方,於是我就在他的後方...等我
們有一起在一個路口停下來等紅綠燈,那時候他在我的側邊
,等到綠燈我們要開始往前時,我們就往前面騎,我在他的
右側,他就加速直直開...」、「(檢察官問:依照妳所述
,就是你們當天有一起停紅燈,再往前開沒多久被告就右轉
彎,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起步之後,他大
概幾秒後右轉彎?)很快,約5到10秒,一下就轉彎...」、
「(審判長問:妳方稱妳騎乘機車在跟被告所駕駛的汽車發
生碰撞前,妳已經在他的車後,還是車的右側?)我在他的
車後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對方在我後面是因為
騎太快,要閃避我的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有打方向燈,而且我是在他
前方,後車自己要跟我保持一定車距,是他自己煞車不及摔
倒。」、「(問:當時轉彎有無查看後方?)有。我有查看
,我覺得對方車輛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
問:你打方向燈有停下來,還是直接右轉?)因為我已經超
過藍色箭頭的機車,所以我超越過機車之後,我就打方向燈
右轉,機車已經在我後面,我就右轉過去超商買東西,所以
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打完右轉燈就直接右轉切過去。
」、「(法官問:所以右轉當時你知道你的右後方有機車嗎
?)知道,我已經超越過他了。」、「(審判長問:你有從
後照鏡中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我當時已經有超越過
告訴人了,看到機車我就有打右轉方向燈。」、「(審判長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你右轉前就有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
?)是,我已經超越她大概快一台車的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42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及被
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9685號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5936號
機車原處於並行狀態,嗣雙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前
一路口起步行駛後,9685號車輛先超越5936號機車未久,旋
即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停車,而當時5936號機車
係位於9685號車輛之右後方,且被告駕駛9685號車輛右轉彎
前,已知悉5936號機車在9685號車輛右後方直行。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略以:「...我
就覺得他是要要直行,我也要直行,只是我是在旁邊而他在
汽車道,然後突然間在看到、要快靠近萊爾富時,他就沒有
打任何方向燈直接轉過去,我就撞到他的車子。」、「(檢
察官問:與妳發生車禍的車輛要右轉到超商時,和妳距離約
多遠?)沒有多遠,大概一部摩托車的距離而已,因為他開
很快、也煞很快。」、「(審判長問:妳距離被告車輛多遠
?)半個汽車身,也就是一台摩托車的距離。」、「(審判
長問:妳究竟是看到被告要右轉,不想跟他發生碰撞緊急煞
車後自己摔車,還是真的就直直的撞到被告的車輛?)當下
發生這件事情,我一定會保護我自己盡量不要受傷,所以我
們下意識一定會去按、一定會去避免,至於我有沒有碰撞到
被告的車輛,我今天就是因為看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右轉,
所以才會導致我這樣倒地...」、「(審判長問:本案究竟
妳是看到被告要右轉彎後,妳騎乘的機車直接撞擊他,還是
妳閃避不及自摔後滑倒後撞到他的右後輪,還是妳僅是單純
看到被告突然右轉,妳閃避不及滑倒?)是你說的第2種方
式,就是被告突然間要轉彎,我要閃避,我也確認我有抓著
要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
、第230頁)。又經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
民宅監視器影像(勘驗標的:偵卷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
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無名稱之光碟內名稱「
民宅監視器.mp4」檔案;影像時長18秒),勘驗結果略以:
「①擷圖編號1:影像顯示時間:2024/3/27 16:17:05(檔
案時間:5秒)時,甲車(擷圖所示紅色箭頭所指車輛;按
即9685號車輛)與乙車(擷圖所示藍色箭頭所指機車;按即
5936號機車)同向行駛,甲車在前,乙車在後。②擷圖編號2
:影像顯示時間:2024/3/27 16:17:05(檔案時間:5秒
)時,甲車與乙車同向行駛,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甲車似
乎有顯示右轉方向燈。③擷圖編號3:影像顯示時間:2024/3
/27 16:17:07(檔案時間:6秒)時,甲車右轉彎切入路
旁超商空地,乙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④擷圖編號4:影像顯
示時間:2024/3/27 16:17:12(檔案時間:9秒)時,甲
車停入超商前空地,乙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其倒地聲響引
起路過騎士(擷圖所示綠圈內)回頭看。⑤擷圖編號5:影像
顯示時間:2024/3/27 16:17:23(檔案時間:15秒)時,
甲車未停頓直接停入超商前空地,駕駛座走下一人(某甲)
,乙車人車倒地尚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是依上揭告訴人所述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9685
號車輛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時,與右後方之5936
號機車相距僅約1輛機車或半輛自用小客車車身之長度,而
告訴人騎車直行時,忽見左前方車輛右轉彎,且2車距離甚
近,因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逕自右轉彎,始導致告訴人急煞摔車無訛。至9685號車輛
右轉彎時有無顯示右方向燈乙節,雖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不同
,上開監視器影像亦因距離較遠而無法清楚辨識;然縱認96
85號車輛右轉彎時確有顯示右方向燈,被告當時既已知悉59
36號機車在9685號車輛右後方直行,其於駕車右轉彎前及右
轉彎過程中,仍需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查看後照
鏡以確認5936號機車之速度、行駛方向及2車之距離等客觀
情狀,以確保9685號車輛右轉彎時,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
空間可反應,非謂被告已顯示9685號車輛右方向燈後,即可
捨上開注意義務於不顧、逕行右轉彎,而被告自承其打完右
方向燈後即直接右轉切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本案無論9685號車輛右轉彎時有無顯示右方向燈,被告仍
有上揭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⑶公訴意旨雖認5936號機車與9685號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即告
訴人亦多次證稱2車間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60頁背
面、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9685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6頁
)所示,並未見該車有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刮擦痕跡;雖依
卷附5936號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示,
該機車左後照鏡似有凹折情形、前檔板左側有破損情形,而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記載5936號機車之車
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8頁),然上開車損
情形亦無法排除係5936號機車倒地後碰撞或摩擦地面所導致
。況本案案發後,警方並未拍攝9685號車輛之照片,亦未就
9685號車輛及5936號機車之車身進行轉移稽證之採證,且前
揭監視器影像亦因距離較遠而無法清楚辨識2車是否確有發
生碰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審判長問:妳所謂撞擊到被告的車輛,是指妳倒地後
滑行去撞到他的車,還是妳車頭直接撞到他的車,當下的情
況是何者?)被告確實在我前面,法官剛說的那句話也確實
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依上揭事證,客
觀上仍無法完全排除本案係告訴人看見9685號車輛突然右轉
彎,緊急剎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後,其騎乘之5936號機車再撞
擊9685號車輛輪胎處或與地面碰撞、磨擦而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及上開車損情形之可能性,尚難認定2車於第一時
間確有發生碰撞。然縱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緊急剎
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亦係因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逕自右轉彎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仍有未盡注
意義務之過失。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廖
家誠,欲證明9685號車輛並無與5936號機車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81頁);然2車有無發生
碰撞乙節與被告有無過失並無必然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捨棄傳喚證人廖家誠(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車禍事故鑑定,經新竹監理
所以114年3月3日竹監鑑字第1143002982號函覆略以:「...
二、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二車有無接觸,以及通過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後即行右轉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無顯示方向燈
說法不同,而卷證未有二車可能碰觸部位之比對鑑識,且雖
有翻拍監視器攝錄二車先後駛入行經畫面,惟該影像不連續
,致白車從何處開始顯示右方向燈光無從據憑認定,因卷附
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無法據以認定。茲僅就右轉之白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一)若右轉之白車有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光,則:1、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車又轉而煞閃倒地
,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2、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二)若右轉之白車未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光,則:1、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前車又轉而煞閃
倒地,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2、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
右方向燈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上開函文雖記載被告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等語,然依該函文內容所示,新竹監
理所係針對「9685號車輛與5936號機車有無碰撞」及「9685
號車輛有無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為認定雙方肇事責任之主
要考量因素,並未就「9685號車輛與5936號機車間距離為何
」及「9685號車輛有無與5936號機車保持充足並行間隔」等
部分予以調查、論述,且該函文已載明「因卷附佐證資料不
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
以認定」之旨,是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
本件車禍並未綜合全部卷證作成正式鑑定意見書,上開函文
內容當僅為參考,而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9685號車輛右轉彎駛入
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時,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
右轉彎,致騎乘5936號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
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又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9685號車輛下車、進入萊爾
富超商購物完畢,離開該超商後,並未報警、聯繫救護車,
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
復未將其姓名、聯絡方式等提供予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逕
自駕駛9685號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
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至第1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
)大致相符,且有巡佐陳博凱於113年5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製錄音檔文字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三
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警員李若維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第
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
、新湖分局113年12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6846號函
暨所附巡佐陳博凱於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
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
14頁、第19頁至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
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39頁、第143頁至第14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語。惟
查:
⑴被告駕駛9685號車輛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前,已
知悉5936號機車在9685號車輛右後方直行,且2車距離甚近
,均業如前述;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9685號車輛與5936號機車之前後左右均無其
他鄰近之車輛或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被
告駕車右轉彎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停車之過程中,應可
透過查看後照鏡或車窗等方式,發現唯一騎乘在9685號車輛
附近之5936號機車倒地之情況。又依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所示,5936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時,其聲響已引
起對向機車騎士回頭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方向查看(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無論該聲響係因9685號車輛與5936號
機車發生碰撞所生,或5936號機車自摔倒地所生,均可見該
聲響非常巨大,始令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且已駛離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一段距離之機車騎士在聽聞聲響後又回頭
查看,堪認被告於駕車右轉彎之際,亦應可聽見告訴人人車
倒地所發出之巨響,故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全
然未覺等語,即與上揭事證不符,且有違一般常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他從超商出來後,幫
我打給救護車的路人有喊他你撞到人了,他就看倒在地上的
我2秒,就直接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妳偵
查時說有路人把被告叫住,說他撞到人了,當時被告有何反
應?)因為那時候被告已經在便利商店買完東西了,是路人
一位先生叫住他,問他是否知道撞到人了,當時我倒在地上
,我只有看到他轉頭過來,看著我3秒,然後他就走了,當
時路人也看著他。」、「(檢察官問:所以被告當時被路人
叫住的反應是他有停下來一下?)對,他當時已經打開他的
車門,然後他看著我3秒,所以我才認出他有身體刺青的特
徵。」、「(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停下來轉身看妳3秒的這
個時候,他距離妳約多遠?)4、5公尺,大概像是我看到法
官這個位置左右。」、「(檢察官問:以他位置的角度是否
可以看到妳倒在地上的位置嗎?)可以,沒有任何遮蔽物。
」、「(審判長問:被告離開便利商店時,妳有無看到被告
?)有,我有看到他人。」、「(審判長問:當時有人叫住
被告嗎?)有,當時本來有3個民眾,後來因為我的腳真的
很痛、我哭得很大聲。有人叫住他。」、「(審判長問:叫
住被告的人,跟被告說了什麼?)說『欸,你知道你撞到人
了嗎?』。」、「(審判長問:被告有何反應?)沒有反應
,他正要打開車門離開,路人叫住他,他楞著看了我們3秒
,然後關上車窗就走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
第137頁擷圖編號1)下方這張圖片所顯示的是否就是妳所謂
被告從便利商店走出要離開時,遭路人叫住的畫面?)對。
」、「(審判長問:是畫面中的哪一個人對被告說話?)我
記得是一個男生,但是他穿什麼顏色衣服我真的痛到沒有記
起來。」、「(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38頁擷圖編號2
)妳所謂的男生是否就是上方照片畫面中,頭戴安全帽,穿
藍色上衣的男子?)不是,他是報警跟叫救護車的,之後還
有另外一個男生,在剛才提示過摩托車倒地的畫面中。」、
「(審判長問:(提示偵查卷第27頁)是畫面中的哪一個人
對被告說話?)就是照片編號2黑衣服的男生。因為我很清
楚我的耳朵邊有一個男生在問我好不好、還可以嗎,另外一
個在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1頁
至第232頁)。是告訴人就被告進入萊爾富超商購物完畢、
離開萊爾富超商時,經一旁路人告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經過,前後證述均一致,且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被告
身體外觀、路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被告聞訊後反應及在場
民眾之人數與衣著等細節,均能詳細記憶並清楚、具體描述
,堪認其上揭證述確係基於記憶所為,而具有相當憑信性。
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前,在倒地之告訴人與5
936號機車旁,至少有1名成年女子偕同1名未成年人(即偵
卷第141頁編號4號照片內綠色箭頭所指之人)、1名身穿藍
色長袖上衣、白色短褲且頭戴安全帽之人(即偵卷第141頁
編號4號照片內藍色箭頭及本院卷第138頁擷圖編號2內綠色
箭頭所指之人)、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白色短褲之人(
即偵卷第27頁編號2號照片內右側站立之人)在場,且上開
偕同未成年人之成年女子應為本件車禍經過之目擊者,上開
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白色短褲且頭戴安全帽之人則係撥打電
話報警之人等情,有現場照片、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警員李若維於113年8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
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
)、新湖分局113年12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6846號
函暨所附巡佐陳博凱於113年12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竹縣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第143頁至第1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在場民眾人數、報警之人身分等內容相符,益徵告
訴人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之詞,堪可採信。又依上
開卷附現場照片、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含擷圖)等所示,被告進入萊爾富超商前,係將
9685號車輛以順向(即車頭朝東南方)之方式停放在萊爾富
超商前方空地,當時9685號車輛僅右後方有停放1輛車,其
左側、正後方均未停放其他車輛,且9685號車輛與倒地之告
訴人及5936號機車間距離並非甚遠,2者間除1支電線桿外,
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自9685號車輛左側之駕駛座下車進入萊爾富超商時,
及其購物完畢、離開萊爾富超商,並從9685號車輛左側之駕
駛座上車時,均應可清楚看見倒地之告訴人及5936號機車,
或至少可從「現場有機車倒地、多名民眾在旁查看」等客觀
情狀,認知其駕車駛入萊爾富超商前方空地過程中,有與他
人發生事故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
.我當下只有看到一群人圍在路邊,我也不曉得什麼事,而
且我覺得車禍詐騙太多。」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顯
見被告於駕車離開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駕車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且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竟仍逕自駕車離去,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認識與故意。
⒊綜上,被告駕駛9685號車輛逕自右轉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應已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等事實,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
告訴人、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復未將其姓名、聯絡
方式等提供予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是其行
為核與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相符。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調解委員會錄音光碟、調
解通知書影本、現場照片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另案網路
列印資料、氣象資料等為據(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109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現
場照片暨錄影檔案光碟內影像檔案,均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所攝錄之照片或影像,且部分內容與同光碟內之擷圖、照
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39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擷圖、
照片均係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至現場所拍攝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委員會錄音光碟
、調解通知書影本、告訴人另案網路列印資料、氣象資料等
,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重要關聯性,是本院認為上開資料均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證據,而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就診紀錄
及調解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然業經被告捨棄此部分聲
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181頁),是此部分證據亦認
無調查之必要性,均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罪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9685號車輛未依前
揭規定行駛,致告訴人乙○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揭傷勢,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未報
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並得其同意,即逕自
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其該等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又
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曾就其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表示
歉意,或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賠償事宜,是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告訴人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爰綜合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傷勢情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尚可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