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83號
SCDM,113,交易,683,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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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淮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與科環
一路(下稱案發路口),遇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本應注意箭
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往北(科環一路方向)行駛。適有羅元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詹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前2人均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案發路口,均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元
岳受有骨盆骨折、頸椎第七節骨折、右手舟狀骨折等併急性
腔室症候群、包皮及陰囊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右側氣胸、
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詹益翔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合併骨
盆血腫、雙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謝東淮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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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