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森皇告訴被告胡瀚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東區力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力行六路與力行路
口,欲右轉駛進力行路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